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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体军、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石油机械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将被害人周霞的一辆“科艾特”牌电动车盗走,藏到济水办事处八仙街X胡同东第二排一房后,后又返回此处将被害人卫海灵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搬至该家属楼后边,准备撬锁时被人发现,后在大门口处被失主等人抓获。经鉴定,“科艾特”牌电动车价值920元,“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2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霞、卫海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济源市看守所证明,购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小鸟”牌电动车时被人发现,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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