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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丽,闫永成,均系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丽、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1日,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155万元的合同,由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定作一台¢2000×x蒸汽煅烧炉。合同签订后,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却拖欠7万元未予支付。为此,多次催要却无结果。因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迟延付款的利息及其它损失,共计x元。

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及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155万元的加工定作合同,由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加工定作一台¢2000×x蒸汽煅烧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需付30%予付款合同生效;两个月后付30%进度款;提货时付至9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设备交货后15个月;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不能按时交货,需方不能按时付款,对方扣除违约金每天0.3%,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日将全部定作设备交付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却拖欠7万元货款未予支付。

另查明,2006年8月30日,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于2005年12月3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的交付义务,而被告却拖欠7万元货款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要求支付2.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违约金2.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崔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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