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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房款一次性交给被告,当天原告即入住该房。因该房当时没有房产权证书,故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一旦取得房产证,应立即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05年8月12日取得房产证,但一直隐瞒原告,过户手续迟迟不能办理。2009年7月,原、被告才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将评估费、交易契税等办好,开始收旧证办新证时被告反悔,拒不交出旧房产证,使原告无法最终办理产权证书。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合同义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签购房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房屋转让的规定,因为房屋在买卖时无房产证,且被告单位也不允许把房子卖给单位以外的职工;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附有条件,合同第5项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自2003年5月29日至今并未向被告支付约定房款,因此该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本案是因为原告不付款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应依法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并解除双方于2003年5月29日所签购房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被告万某某为甲方、原告李某某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协商约定,甲方将环城宾馆后二号楼二单元四楼东户住房一套卖给乙方。该房屋为百分之百产权。二、经双方达成共识,甲方以3.7万某卖给乙方,购房款以现金为主,一次性付清。三、在乙方住房过程中,甲方确保房子质量,乙方不能私自改动房屋结构,人为造成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四、甲方房产证一旦发放,应立即交给乙方,不得延误,甲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于房款结清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一次性向被告万某某付清房款3.7万某后入住该房至今。2005年8月12日本案所涉房屋房产证正式发放,房产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万某某,产别为私产,个人产权比例为100%。2009年7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开始着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双方于2009年7月8日在平顶山市房产局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为万某某、乙方为李某某,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湛河区X路(环城宾馆)X号楼X单元东户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万某千元:¥x元。乙方由2003年4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三、双方同意于2003年4月24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契约签订后,房屋产权过户进入价值评估阶段,评估结果出具后,原、被告之间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因被告万某某不予配合未能继续下去。为此,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1、原、被告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2、湛河区X路北(环城宾馆)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3、评估费发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在所签的购房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李某某已于2003年购房协议书签订后将x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万某某,与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相印证,房款x元原告李某某已实际向被告万某某支付。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购房至今并未向其支付房款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已履行了x元房款的支付义务,现要求被告万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万某某赔偿其损失10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位于湛河区X路北(环城宾馆)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闻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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