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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高某诉被告孙某某、郭某甲、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9岁。

原告高某,曾用名高某茹,女,8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风,均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51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高某诉被告孙某某、郭某甲、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风,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高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郭某甲驾驶晋x号轿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崤山路X街交叉口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波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致高某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是晋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发当天孙某某明知郭某甲无驾驶证,仍将汽车借给郭某甲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x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永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家庭带来了灭顶之灾,造成了永久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其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某甲、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法律未禁止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借用他人车辆,借车行为系合法行为,依据合同法规定,该行为应比照租赁合同适用法律。被告孙某某将车辆借给被告郭某甲,但并非借给其驾驶,故被告孙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甲辩称: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的规定及精神,民事诉讼应同刑事审判一并进行,只有为防止刑事过分延迟才可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对死亡赔偿金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予以赔偿。被告郭某甲已支付给被害人母亲x元,给其亲属x元,在法院还有押金,共计x元。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郭某甲醉酒且无证驾驶晋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三门峡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崤山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高某波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波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处理事故花费医疗费633.32元、交通费784元、住宿费4150元;原告王某某日工资30元、因料理后事误工80天;受害人高某波亲属高某新、董建日工资分别为100元、72.22元,误工天数分别为23天、21天。200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指令本院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在案件审理中,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王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告又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某甲、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孙某某、被告郭某甲共同赔偿交通事故致高某波死亡的医疗费66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诉讼请求总额为x.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

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郭某甲打电话给孙某某欲从其处借用晋x号桑塔纳轿车,孙某某明知郭某甲没有驾照,其表示除非郭某甲另找司机开车,否则不借。后郭某甲找杨波峰帮忙开车并再次向孙某某借车,因孙某某与杨波峰认识便答应借车给郭某甲。后孙某某让于光明将车交给郭某甲,并叮嘱于光明说郭某甲没有驾照不能开车。于光明在交车时嘱咐郭某甲,孙某某不让其本人开车,郭某甲在明知杨波峰已回家无人开车的情况下,仍答应对方并称自己已经找了司机。后郭某甲在开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郭某甲亲属已支付被害人高某波亲属x元。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高某波的母亲张凤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郭某甲亲属支付张凤赔偿款x元,并已履行。另被告人郭某甲亲属主动将5000元赔偿款交纳至本院。

又查明:晋x号桑塔纳轿车于2008年4月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波胸腔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633.32元;(2)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直接物质损失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虽没有证据证明但考虑摩托车在出事故后确有损毁,故其要求赔偿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含火车票、出租车票)共计交通费784元,本院予以认定;(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4150元,误工费6216.62元;(5)丧葬费按《河南省二00八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下简称《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x.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高某波死亡时,其女高某不满8岁,尚需抚养,高某的抚养费按《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的标准计算至18周岁,即按10年8个月29天计算共计x.50元,高某的抚养费应由王某某与高某波共同承担,故高某波应承担1/2即x.75元;(7)死亡赔偿金:按《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受害人高某波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较为妥当。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1款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来看,就是为了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当其人身伤亡、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及时得到救助,保险公司唯一免赔的条件只能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免赔,而本案中的受害者并非故意。《条例》第二十二条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看,仅增加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而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该条例的规定中属于两个并列的概念,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因此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醉酒而造成交通事故,并非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明知被告郭某甲没有驾驶证,仍将车辆借予郭某甲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被告孙某某虽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采取措施并非有效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郭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共同的过失,故被告孙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与被告郭某甲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扣除被告郭某甲已支付的x元),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某甲追偿。二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是指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告郭某甲辩称对死亡赔偿金等民事诉讼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高某的损失x元;

二、被告郭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高某各项费用x.19元(除被告郭某甲已支付的x元外),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各项赔偿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负担2100元,被告孙某某、被告郭某甲负担48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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