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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8月19日在卫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2009年2月9日,再次办理结婚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给女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6月生育女儿叫吴某。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2月9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中段东X号院X号楼西单元东户一套;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还生育一可爱的女儿叫吴某。虽因一些家庭琐事有所争执,但不能由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景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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