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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皮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干部,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皮某,男,成年人,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皮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湘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5年3月,原告在被告皮某所经营的峦山香炉山煤矿来股3万元。后该矿升值,原告股金也升值x元。200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股金x元。2008年,原告在该矿应分红1240元。2009年农历2月,该矿整体出卖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股金x元,下差x元,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股金及升值款合计x元,并从2009年农历2月27日该矿出卖之日起按1.5%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皮某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实被告于2006年元月18日收到原告所交股金3万元,升值款x元,合计x元整;被告皮某在此收条上签名确认的已向原告支付股金x元。

被告皮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胡某甲出资3万元在皮某名下参与攸县X村香炉山煤矿的合伙经营。同年年底,原告在被告皮某处分红600元。后煤矿升值,原告出资也升值x元。200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某甲交来香炉山煤矿股金三万元,后升值一万一千元,合计四万一千元整。”2006年至2007年,被告向原告逐年支付了红利。2009年农历2月27日,该煤矿以3308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扣除47万元用于该煤矿用水用电等未尽事宜的处理外,剩余3261万元已一次性处理给该矿股东。包括退还各股东股金及利润分成。原告应进出资款(含升值款)x元已分配在被告皮某名下。原告得知后便要求被告按收条上的数额如数支付给原告,被告遂于2009年农历5月4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同年农历7月28日又支付了5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x元。下差x元,被告承诺在短期内一定支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2005年3月,原告胡某甲交付现金3万元给被告皮某并以皮某的名义参与峦山镇X村香炉山煤矿合伙经营。皮某系香炉山煤矿的出资人,而胡某甲仅为皮某在香炉山煤矿出资款项下的合伙人。200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确认原告来股金额为x元。香炉山煤矿整体转让后,皮某已收回出资,未再参与煤矿的经营,胡某甲与皮某的合伙也因此终止,皮某应将其收回的出资退回给胡某甲。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仅支付x元现金,其余迟迟不予支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09年农历2月27前分红款124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分红的确切数额,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1.5%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股金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皮某支付分红款1240元及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皮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退股金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皮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湘平

二Ο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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