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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合作建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国宝,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杰,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赣南卷烟厂同事。2007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购买土地建房。同年9月21日,原告付给被告合作建房地皮款x元,被告在此之前(9月16日)就买下了朱某位于南康市塔坳安置点的一块土地,总价款为x元。原、被告购买土地后,未就合作建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一个月后,被告就开始建房,现已建成五层。被告建房至今未取得相关建房手续,建房出资均有被告一人负责,原告一直未参与建房,也未出资建房。

2009年5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x元并从2007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本案中,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购地建房,原告支付购地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购地后的建房行为是否原、被告的合伙行为。从全案看,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合伙购地建房,事实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购地,原告支付了购地款x元,被告支付x元,原、被告已履行了口头约定的合伙购地事务;第二阶段是建房,建房是重大的合伙事务,合伙人均有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合伙人应对建房时机、建房面积、房屋结构、房屋分配(或出售)等事项充分协商,共同决定,而且应当签订书面协议。而本案事实是被告在购地一个月后,一人出资实施建房,现已建成五层,因此,被告认为建房行为系原、被告的合伙行为,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被告购地后的建房行为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合伙行为,应是被告的建房行为。综上,鉴于被告已在原、被告合伙购买的土地上建房,且原、被告已没有继续合伙的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x元,予以支持,该宗土地就归被告一人取得,被告尚宜完善有关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此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不予支持此项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购地款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8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改判减去二万元合伙建房资金,剩余部分以上诉人工资抵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有口头协议,合伙关系成立。购地、建房、出售是三个不能割裂的环节。因双方没有清算,更没有散伙,一审判决未查清合伙期间投资情况、积累情况、债务情况,就把本案作为民间借贷关系而判决返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不公。上诉人是出资额占极大多数的合伙人,且经手了数额较大的合伙债务。被上诉人出了15万元合伙资金后,明知建房需要大量资金,而且与相邻人(地皮转让人)朱某是共建共用楼梯,可被上诉人的合伙资金经上诉人多次催时却迟迟不能到位,致使上诉人四方筹措债台高筑。上诉人认为,本案既是合伙协议纠纷案,就不能以借贷或占有的方式判决返还,而应通过清算、散伙等程序了结争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07年9月16日上诉人李某某与朱东来、朱敬田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本院对该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1、本案双方虽然曾经协商过合伙(作)建房事宜,但始终未签订书面的《合伙(作)建房协议》。2、上诉人向案外人朱东来购置的该南康市塔坳安置点的土地为集体土地。3、与案外人朱东来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上诉人一方所签,建房的出资均由上诉人支付,建房的管理也由上诉人具体负责。被上诉人除支付了x元,未参与建房的任何过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曾经协商过合伙(作)建房事宜,在此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交纳了x元建房资金。但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的《合伙(作)建房协议》,未对双方协商过的合伙(作)建房事宜进行书面的确认和固定。上诉人称双方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且口头合伙协议的内容是对等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合伙(作)建房达成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不能证明合伙协议的具体内容,如双方的合伙出资额、合伙盈余分配方式、合伙债务承担、合伙事务的管理、退伙、散伙等关键性内容均无法明确。因此,上诉人诉称双方没有合伙清算,请求进行合伙清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合伙(作)建房协议》并未最终达成,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交纳了建房资金x元,但并未参与建房的任何环节。从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受让土地到具体实施建房行为,从建房资金的融资到房屋的销售,均是上诉人一人在经办操作并出资。故对被上诉人请求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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