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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刘某、原审被告韩某乙、韩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甲,男,196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73年生。

原审被告韩某甲,男,1969年生。

原审被告韩某乙,男,1966年生。

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韩某乙、韩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甲、被上诉人刘某及一审被告韩某乙、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中间人赵严介绍订立口头买卖协议,购买原告刘某责任田里生长的56棵杨树,树龄十年左右,并支付原告刘某定金500元。2月19日、20日两天被告韩某甲带人对杨树进行了采伐。在最后两车杨树装载完毕结算杨树款时,被告韩某甲支付原告刘某杨树款5700元,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韩某甲称价款是5700元,原告刘某称价款是x元。在争执未果情况下,原告刘某阻挡三被告运走最后两车树木。后经孙营乡X村干部调解未果,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将车辆停放在了四合村X乡派出所。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开走车辆并运走了树木。原告刘某在索要x元树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通许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诉争的56棵杨树的价格进行评估,价格鉴定结论为该56棵杨树市场价格为x元。

一审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订立口头买卖杨树合同是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刘某主张杨树价款为x元,被告韩某甲主张杨树价款为5700元,均无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因杨树价款发生争议,系属买卖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所致。事后双方又未对合同价款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根据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通价鉴(2011)X号评估结论书认定诉争标的物价格x元,原、被告买卖杨树的价格应当按照x元执行,对被告韩某甲已支付的5700元价款应从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韩某甲应再支付原告刘某5351元,对原告刘某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诉称的被告韩某甲、韩某甲、韩某乙三人为合伙关系,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且依据林业部门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被处罚人为韩某甲,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树款535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韩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有证人证明树木价款是57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却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树木价值是错误的;2、即使按照x元的鉴定价格,也要从中扣除人工费约5000元,上诉人不应再给被上诉人钱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购买被上诉人刘某树木,并组织人砍伐完毕且目前已经出卖的事实清楚,但是在支付价款时双方对树木价格产生严重分歧,双方均提供有证人支持自己观点,事后双方就价款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树木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树木价款是57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同时提出,即使按照x元的鉴定价格,也要从中扣除人工价格约5000元,因双方对刘某家出卖的56棵有十年树龄的树木没有异议,综合相同地段相同树龄出卖人的要价及通许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对树木的收购价格作价,则该评估价格应为出卖人实际应得的价格,而不应该再从中扣除人工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新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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