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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卫生院与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卫生院,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卫生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12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9日,原告温某某以江西日报社赣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卫生院(原南康县潭东卫生院,简称潭东卫生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潭东卫生院门诊楼,合同对开、竣工时间,工程造价,付款时间,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1994年7月1日,又以赣州地区商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发出了开工报告,被告在开工报告上签署了同意开工的意见,此后,就由原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至1995年4月25日工程完工,当日双方还签署了建筑工程竣工交验证明书,确认工程项目基本合格,工程实际造价为x.11元。另查明,199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潭东卫生院开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第三层楼房造价执行原合同单价,届时按实际建筑面积验收;2、新增楼房建筑资金由温某某向银行、信用社或私人贷款,潭东卫生院负责利息,月息为每百元1.5,期限为一年,贷资为6万元;3、由温某某供贷的资金到期未归还,贷方所追加的利息(罚款)及纠纷概由潭东卫生院全权承担一切;4、新增楼房建筑资金从11月20日起开始计息到合约期止;5、新增楼房工期1995年1月完成,双方按国家规定验收;6、潭东卫生院到期无力偿还由温某某供贷的一切建筑资金,温某某有权拿该院的房产证作抵押处理。此后,在1995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潭东卫生院门诊大楼基建款还款计划”,上面载明“潭东卫生院门诊大楼为温某某投资建成,总建筑面积625.104平方米,总造价x.11元,已付款x元(含1300元减建项目),欠款x.11元,经协商订立以下还款计划:1、1995年6月10日前归还6000元,2、1995年底前付x.11元,3、余款6万元按1994年11月18日合同执行,4、执行原合同付息规定,以下协议不得违反,否则按逾期1.5‰计重复利息。原告在承包得被告的门诊大楼工程后,被告从1994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17日分105次向原告或者其代理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x.11元(其中在2007年未付款,其余年度均向原告支付了款项)。此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以江西日报社赣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潭东卫生院(原南康县潭东卫生院)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赣州地区商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发出了开工报告和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温某某的这一行为实属借用有建筑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完成所承建工程,所建工程也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温某某支付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项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所还款项先支付欠款本金,后支付欠款利息的方式,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经支付工程x.1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x元,利息x.35元,共计x.35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门诊大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和工程完工后,也是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因此,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辩解,因被告一直至诉讼前仍在支付工程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卫生院应当向原告温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二、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卫生院应当向原告温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x.35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x.35元,限被告潭东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6620元,由被告潭东卫生院承担。

上诉人潭东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签订了利息终止协议,故上诉人1995年所欠款在签订终止利息协议之后不应再承担利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利息计算办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重复计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所依据的逾期利率明显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温某某辩称,本案的利息计算起算时间依法应当从房屋交付时开始计息的。计算的利率除了双方当事人业已达成的约定以外,其余的利息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有利息终止协议,但是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29日,温某某以江西日报社赣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潭东卫生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完一层主体付2万元,完二层封顶得付2万元,交付使用付2万元,余款在半年内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1994年7月1日,潭东卫生院向温某某预付工程款x元,此后又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1995年4月24日,潭东卫生院已支付工程款x元。2002年5月11日,潭东卫生院与温某某签订《关于潭东卫生院与温某某同志为医院建房欠款的归还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潭东卫生院)所欠乙方(温某某)的工程款中的利息,于2002年5月底终止不计利息,2002年5月31日以前的款息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二、自2002年6月1日起按工程建筑款结算及分批表逐步归还。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某某借用江西日报社赣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潭东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确。涉案工程潭东卫生院门诊楼由温某某实际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实际使用多年,潭东卫生院应当向温某某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只是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期间和工程交付使用时潭东卫生院应支付的工程款累计不得少于x元,而截至1995年4月24日止,潭东卫生院已支付工程款x元,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使用时应支付金额,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使用半年以后即1995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虽然双方当事人在1994年11月17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温某某垫资x元,月息为每百元1.5元,计息时间从1994年11月20日开始到合约期止,但是双方当事人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垫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温某某二审期间对《关于潭东卫生院与温某某同志为医院建房欠款的归还协议书》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的签订是附条件的,且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证据。本院认为,潭东卫生院在上诉状中已提及该协议即利息终止协议,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协议原件,被上诉人温某某认为签订归还协议是附条件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如不采用该协议将显失公平,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的约定,工程款的利息从2002年5月底终止计算利息,对当事人关于终止利息计算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2009年10月20日在本院主持协调下,双方当事人参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共同确定了利息计算的原则为:温某某垫资6万元的利息从1994年11月20日开始计息,其余工程款x元从1995年10月25日开始计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利息起算时间,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温某某垫资x元的利息(从1994年11月20日至1995年10月24日)为8393.40元,1995年10月25日以后垫资x元的利息转变为逾期工程款的利息。1995年10月25日潭东卫生院尚欠工程款x元,此后潭东卫生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02年5月31日潭东卫生院尚欠工程款x元,按照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息,1995年10月25日至2002年5月31日潭东卫生院逾期工程款的利息为x.73元。潭东卫生院应支付垫资利息和逾期工程款利息(截至2002年5月31日止)为8393.40+x.73=x.13元,2002年6月1日起终止利息计算。原审判决对逾期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121-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121-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卫生院应当向温某某支付垫资利息及逾期工程款利息x.13元。

以上一、二项款项合计x.13元(含尚欠工程款x元),限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3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方称生负担3156元,被上诉人温某某负担7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陈建玲

审判员傅忠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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