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孟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甲,女,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乙,男,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丙(又名葛某丙、葛某玲),女,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潘某某,女,一九四九年八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葛某丁,男,一九七六年六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潘某某长子。
第三人葛某戊,男,一九七九年五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潘某某次子。
第三人葛某己,男,一九八一年六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潘某某三子。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一九四九年八月出生,汉族,农民,系葛某己之母.
第三人袁某某,女,一九一六年十一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甲等三人与被告潘某某为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袁某某等四人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被告潘某某、第三人袁某某、葛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葛某乙、葛某梅委托葛某甲诉讼,葛某己、葛某丁庭审后到庭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父葛某坤病故后,遗产一直由潘某某拥有,现因生活需要,要求依法继承父亲遗产,请求法院为我们作主。
被告辩称:三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无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根据遗嘱,他们不能分割遗产,葛某丙非葛某坤之女,无权要求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四个第三人共述称:三原告非我家人,不能分割遗产。
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葛某坤于一九六八年与案外人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先育一女葛某甲,因不合于一九七二年在平乐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葛某甲随郭玉莲生活,离婚后,生一子葛某乙,经人劝说双方未复婚手续又共同生活,之后,又生一女取名葛某丙,此女经原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未被认定为双方婚生子女.一九七三年,葛某刊与本案被告潘某某结婚,婚后又育三子,葛某丁,葛某戊、葛某己.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葛某坤病故,病故前立有遗嘱,内容为遗产由潘某某一人作主,债务六千五百元由潘某某偿还,赡养母亲即袁某某之责归潘某某,称家中只有智峰、俊峰、智强三子,外人(指三原告)不得争夺。潘某某在葛某坤病危期间给予了悉心照料,病故后承担了赡养袁某某的义务,归还了葛某坤在世的外债,病亡时,潘某某及村里也未告知三原告。三原告特别是葛某甲得知自己有继承权后于去年五月起诉被告,要求分割财产.另查明,葛某坤承受祖业有东宅上房三间,与郭玉莲婚后置有楼板、旧瓦房二间,此二人财产已分割清楚。葛某坤病故时财产状况为:东宅上房三间(土木结构)、厦房三间(土木结构)、临街三间。此三临街九四年已被第三人葛某丁拆后另建。动产有大床三张、小床一张、大缸一个.旧桌子一张、旧自行车一辆.其它业产各置一词,难以查证,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葛某坤在病危期间,被告潘某某给予了悉心料理,三原告未尽孝道,且与被继承人关系恶化,据此葛某坤取消三原告继承权,合乎情理。葛某甲、葛某乙虽系葛某坤子女,有继承权,但其父病故时,二人均已成年,葛某甲已能独立生活,葛某乙随母生活有依靠,葛某坤遗嘱真实,并不违法。葛某丙虽未成年,已经法院判决书认定不是葛某、坤子女,该女在葛某坤病危时也未尽过义务。故无权分割葛某坤之财产.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三原告要求继承葛某坤遗产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受理费五十元,实际支出费用三百元,由葛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极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臧梦华
审判员郭长又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袁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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