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某发动机公司与成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发动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镇。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XX发动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成都XX公司与XX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06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2007年度销售合作协议,约定成都XX公司自2006年11月25日起,按XX公司计划要求,向其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105系列及108系列普通缸套活塞;付款方式:XX公司向成都XX公司报要货计划时,必须同时附本批订单金额90%的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成都XX公司凭此在三天内发货,另外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每半年结清一次;成都XX公司承诺保质保量按期供货,并保证对销售的产品提供三包售后服务;本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11月25日至2007年5月25日。合同还对价格、运输方式及费用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成都XX公司按照XX公司的要求供货,XX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成都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成都XX公司正在对往来账进行年度清理核对,特来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及原因。截止日期:200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x元。结论:1、数据无误。(签章)年月日。2、数据不符,请注明不符金额。(签章)年月日。XX公司收到企业询证函后,在询证函中“2、数据不符,请注明不符金额”后注明x.。还写明“07年12月X号付款x.对方未入账,因质量问题未解决,所以未结算”,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加盖XX公司商务部印鉴。截至目前XX公司尚欠成都XX公司货款x元。关于目前XX公司欠成都XX公司货款数额,根据成都XX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XX公司在“2、数据不符,请注明不符金额”后注明x.,还写明“07年12月X号付款x.对方未入账,因质量问题未解决,所以未结算”。x元与x元之和为x元,与成都XX公司在询证函中所注明XX公司欠款数额相符,结合上下文整体理解,可以认定XX公司拖欠承担银河公司货款x元。成都XX公司称XX公司在2007年12月用汇票支付x元,支付业务员现金400元,汇票在2008年9月支付了3万元(应为x元),该x元即XX公司在上述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07年12月20日付款x元”,且已从XX公司所欠货款中冲减,不应重复计算。XX公司对成都XX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9月两次付款。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对其关于两次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XX公司主张成都XX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成都XX公司未对其产品实行三包售后服务,成都XX公司不予认可,称未接到XX公司要求进行三包服务的通知。XX公司则提交了洛柴产品质量保修、鉴定申报表16张,因该申请表内容系XX公司单方记录,成都XX公司不予认可;经XX公司申请法院到该公司对部分旧缸套进行了勘验,因该部分缸套无商标和标志,无法确认是否成都XX公司产品,加之对其是否有质量问题XX公司不申请鉴定,所以,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2007年度销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成都XX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其未按期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成都XX公司要求XX公司清偿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双方在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因成都XX公司不能证明现XX公司拖欠的货款是何时所供货物,所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计算。XX公司主张成都XX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成都XX公司未对其产品实行三包售后服务,以及关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9月两次向成都XX公司付款,因其未能举证,成都XX公司又不认可,所以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XX发动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XX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XX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3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洛阳市XX发动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诉讼中,成都XX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陈述:2008年9月XX公司向其支付3万元,我们在一审书面答辩状中对此予以明确承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及七十四条,该项事实应当成立;2、原审诉讼中,成都XX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显示,2007年12月20日付款x元,成都XX公司对该情况明确认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该项事实应当成立。原审对上述这两项事实未予认定,违反程序法的规定,系程序违法。二、原审仅有的证据“企业询证函”不能证明双方的争议金额为x元。1、企业询证函在法律性质上是成都XX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的结论:“2:数据不符,请注明不符金额”是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不符金额”其后的数字应当从总额中减除。从该询证函文义来看,不符金额为x元,另外,2007年12月20日付款x元,接着才点明原因:“因质量问题未解决所以未清算”。通常理解,该询证函证明我们不欠成都XX公司贷款,反而是成都XX公司未解决质量问题,未最后算总帐。2、该询证函来源不明。成都XX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一再称是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来我处由我们盖章的,而我们一再通过一审合议庭要求成都XX公司提交特快专递回执以资证明,而成都XX公司在能够提供回执的情况下又称查不到回执,明显是有意回避该函来源,隐瞒真相。3、由于是格式条款,即使有两种解释,按照《合同法》第41条,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一方即成都XX公司不利的解释。而原审却故意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三、我们有权抗辩,x元可行驶不履行抗辩权。成都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询证函”已证明质量问题未解决。我们依据《合同法》第111条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要求对方减少价款x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审未支持我们的合法权利,确有错误。综上所述,原审确有错,应予纠正。请求:撤销(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成都XX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不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我们已明确提出,所谓的XX公司于2008年9月向我们支付的x元与我们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XX公司提出的2007年12月20日向我们付款x元是同一笔款项。经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通过企业询证函进行对账,我们查实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XX公司尚欠我们货款x元,XX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盖章认可其尚欠我们货款x元,并提到“2007年12月20日已付款x元,对方未入账。欠款金额应为x元”。因XX公司2007年12月20日向我们开具了x元商业汇票并支付了400元现金,我们的业务人员在2008年9月将该3万元商业汇票予以了兑付后才到公司入账,因此从账面上反映,我们是2008年9月收到的XX公司3万元。所谓的XX公司于2008年9月向我们支付的x元与我们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XX公司提出的2007年12月20日向我们付款x元是同一笔款项。一审法院已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因XX公司对其陈述的2007年12月和2008年9月两次付款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的审理不存在事实未予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企业询证函依法能够有效证明XX公司欠付我们货款x元。经我们之间于2008年3月24日通过企业询证函进行对账,我们查实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XX公司尚欠我们货款x元,XX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盖章认可其尚欠我们货款x元,并提到“2007年12月20日已付款x元,对方未入账。欠款金额应为x元”。XX公司所谓的“企业询证函中,XX公司所填数据x元为有异议部分的金额而非XX公司认可的欠付我们货款金额”。但事实上,从企业询证函上下文根据常理进行理解,我们在其发给XX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中填写的我们认可金额为x元,XX公司收到该询证函中填写“07年12月X号付款x元,对方未入账,不符金额为x元”,对三个数据相加减后,很显然可以看出,XX公司有异议部分的金额为x元,认可金额为x元。我们提交的我们与XX公司之间往来账款明细也能对该金额予以证实。另外,XX公司声称的《企业询证函》为格式合同是常识性错误。什么是合同,合同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详细约定,如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双方、买卖标的、货款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质保条款、运输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条件等等。而企业询证函只是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行情况的一个共同确认,只是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证明的一项证据资料。因此,XX公司声称的《企业询证函》为格式合同系错误认识。XX公司声称我们不提供《企业询证函》的邮政快递回执系隐瞒真相与事实不符。《企业询证函》对双方当事人的生效不是以该函如何送交为基础的,系以双方当事人盖章为确认要件。并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企业询证函》在当事人双方盖章后还须提交寄送凭证才能生效,我们无法定和约定义务提交该函寄交凭证。三、XX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抗辩权不成立。一审判决已依法明确认定:XX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所提交的洛柴产品质量保修、鉴定申报表16张系XX公司单方记录,且无任何第三方客户单位或第三方中立的鉴定机构对质量问题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发现,XX公司提供了部分露天堆放的已锈坏的废旧缸套。XX公司在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即未申请法院或者公证机关保全证据,也未自行妥善保管证据。从现有情况来看此堆缸套即无产品标识无法证明生产厂家,也无法看出是否是当初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正常使用老化而废弃、操作使用不当造成损毁、露天堆放保管不当造成锈损、其他零部件有问题对该产品造成损坏等等。加之对该部分缸套是否有质量问题,XX公司也不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2日,成都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2007年度销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成都XX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在收货后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3月24日,成都XX公司给XX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是双方当事人对前一年度往来账进行年度清理核对。截止2007年12月31日,XX公司欠货款x元。XX公司在收到成都XX公司“企业询证函”回函中已注明“07年12月X号付x元,对方未入账。因质量问题未解决所以未结算,注明不符金额x元。”就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后,XX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成都XX公司所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且放弃对成都XX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综上,XX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诉讼费2400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50元,XX公司负担2350元(成都XX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