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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松青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杨某丁(已判刑)告诉杨某戊、龙某某(均已判刑),称其被长沙市永吉地板公司的吴某某强奸。2010年1月4日龙某某将杨某丁被强奸的事告诉被告人石某甲与石某甲、石某(已判刑),并邀约他们一起到长沙市找吴某某帮杨某丁讨公道,将吴某某带回靖州县,石某甲、石某与石某甲同意。然后由龙某某开起租来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六人一起赶往长沙。1月6日18时许由龙某某、杨某戊出面以加盟吴某某公司的永吉地板为由将吴某某骗上车,上车后将吴某某的手机拿走,六人强行将其带到靖州县,住进“金城宾馆”一间房进行控制。7日9时许,龙某某要吴某某写一份承认强奸杨某丁并自愿赔偿杨某丁损失的协议书,但吴某某只愿意赔2万元钱,不愿写协议书,龙某某写了一份协议书要吴某某抄,吴某某不肯,于是龙某某等人带起吴某某开车到飞山寨白云洞。龙某某、石某甲、石某、石某甲、吴某某下车后,龙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把杀某威胁吴某某,不写协议书就将其手砍了,吴某某被迫答应写协议书,于是大家又上车。在车上吴某某写了一份协议书,但龙某某不满意,要吴某写,吴某肯,龙某某又将车开到水酿塘二桥工程地段后将车停下,要吴某某跪下,并用手拍打吴某某肩膀,吴某某还是不肯写协议,龙某某等人只得将车开回宾馆。回宾馆后吴某某表示愿意找朋友借钱解决此事,龙某某遂同意他打电话。吴某某将自己被拘某的信息发给黄某丙,黄某丙接到信息后报警。1月7日18时许,接到报警的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到“金城宾馆”X房间将被害人吴某某救出。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杀某、钢管、银行存款日记帐及协议书、五菱之光面包车(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黄某丙、臧某某、龙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石某甲、石某己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非法拘某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量刑建议书中认为被告人石某甲:1、具有殴打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在拘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

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某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非法拘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6日下午6时许,吴某某被龙某某、杨某戊等6人骗上车,带往靖州县“金城宾馆”扣留,一直到7日晚8时许传递信息报案后才被救出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黄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晚得知吴某某被人挟持并报案的经过;

3、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租车的事实;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金城宾馆”213房有石某甲等六、七个男女的事实;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的杀某一把、钢管二根、银行存款日记帐一本、协议书、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物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非法拘某的案发现某情况及作案手段、工具;

6、抓获经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石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和立案查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石某甲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在卷,对非法拘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非法拘某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理由成立,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松青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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