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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乔某某诉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丙、贾某丁法定代理人贾某甲,系贾某丙、贾某丁父亲。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全(贾某甲、贾某乙父亲)。

后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坤,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理赔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宏,新乡市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贾某甲、贾某乙先起诉了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新乡支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贾某丙、贾某丁申请,通知该两人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依被告红旗运业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常某某为被告,分别于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海、贾某全、李兴坤、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挚、天安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王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全、李兴坤、被告红旗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建新、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挚、天安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王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乔某某、被告红旗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韩某、天安新乡支公司负责人魏某某、被告常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通公司、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乔某某诉称:2008年8月2日3时40分,贾某甲驾驶安通公司豫x/豫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x+x处时,撞到同方向在前停车的被告红旗运业公司常某平驾驶的豫x乘龙牌重型厢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贾某甲、贾某乙、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对于赔偿问题,虽经当事人协商及原阳交警调解,但均未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为:原告贾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x、29元,原告贾某乙上述费用合计x、63元,原告乔某某上述费用x、09元,原告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48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x元,上述共计x、0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确定。因被告车辆在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原告车辆在天安新乡支公司投有“营运汽车保险”、“特种车保险”、“交强险”,要求被告红旗运业公司、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先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天安新乡支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庭审中,因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已出,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x、7元,要求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责任划分由红旗运业公司承担,因原告在天安新乡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车辆损失险,故要求被告天安新乡支公司承担原告按责任划分后应承担责任的损失。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贾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赔偿原告贾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针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明确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下余部分由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下余部分由天安新乡支公司按责任赔偿,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由红旗运业公司和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红旗运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豫x号乘龙货车产权所有人、实际车主常某某为其运营便利,于2008年6月20日申请将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常某某对本案肇事车辆享有占有、支配、使用、控制、收益、处分等所有者权益,我公司并不享有以上权益,并不从该车营运中取得任何收益。根据法律规定的侵权归责原则,本案事故的所有经济损失应由肇事双方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我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如果事故车辆豫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新乡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所诉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从法律依据上看,只有应当赔付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才是适格主体,虽然安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是赔付给对方车辆或受伤人员的,显然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赔偿交强险,针对其他两个保险,是我公司与安通公司的商业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这部分赔偿应由安通公司准备好相关材料到我公司去理赔。综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x交强险保单、豫x交强险保单、豫x特种车险、豫x营业性保险;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份;4、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5、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证3份;6、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3份;7、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3份;8、医疗费票据24张、一日清单6份;9、车损评估费票据;10、施救费票据(计款4800元)、交通费票据209张;11、伤残鉴定结论书、伤残鉴定费票据各3份;12、安通公司证明2份;13、原告贾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14、原告户口本3个;15、出生证明;16、常某平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红旗运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常某某是实际车主。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天安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常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5、7、8、13、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豫x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该复印件与事故认定书信息不一致,且字迹模糊不清,不能辨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6中的病例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诊断证明书超越了证明范围,其不应对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出具证明;对证据9的异议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保险公司不该赔偿,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1中的伤残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中的鉴定费票据的异议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2的异议为:该证据不符合事实,贾某甲不是安通公司职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16的异议为:该两证是复印件,来源不明,不能辨别真伪,不应认定。被告天安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为:评估的车损与我公司核定的车损不一致;对证据6、12、16的异议与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8的异议为: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药品及花费不应该赔偿;对证据9的异议为:该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内;对证据10的异议为:施救费票据中票号为x的票据与其它的不一致,交通费票据应该说明次数及地点;对证据11的异议为:伤残评估费用不该我公司赔偿,对伤残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证据15的异议为:出生证明上没有名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红旗运业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异议为:出生证明上没有名字;对证据16的异议为:驾驶证、行驶证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红旗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内容违法。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天安新乡支公司对被告红旗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常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天安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13、14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13、1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16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16中豫x车行驶证的发动机号码与证据3中两份保险单中所记载的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一致,能够证明被告车辆确实已在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处均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6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天安新乡支公司虽均认为评估的车损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天安新乡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诊断证明书中有关二次手术问题的说明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诊断证明书中的该项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均系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要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证据4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确实支出了车损评估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施救费票据中票号为x的票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交通费票据中票号相连的票据不符合情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票号为x的施救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中票号相连的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0中的其余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只是认为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因伤残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原告确实支出了鉴定费,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证据1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天安新乡支公司虽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贾某甲于2007年5月30日有一个孩子出生,与原告贾某丁的基本情况吻合,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红旗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被告红旗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日3时40分,原告贾某甲驾驶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x+500M处时,撞到同向在前停车的常某平驾驶的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贾某甲、贾某乙、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贾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车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乙、乔某某无事故责任。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常某某购买,2008年6月20日该车挂靠于被告红旗运业公司名下,常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红旗运业公司为名义车主,常某某与红旗运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红旗运业公司负责协助办理道路运输证等有关行车手续,费用由常某某承担;经营期间下列行为造成的后果,由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1、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被处罚,2、在营运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民事纠纷,3、在任何条件下造成的交通事故及经济损失,4、其它由常某某造成的责任。常某平为被告常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红旗运业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在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3日。并于2008年6月13日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贾某甲驾驶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安通公司。原告安通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在被告天安新乡支公司对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并于同日又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车损总值为x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贾某甲为原告安通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甲、贾某乙、乔某某均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1天,分别花医疗费2477、3元、919、1元、1575、5元,三人随后于当天均转院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贾某甲于2008年9月10日出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x、99元,原告贾某乙于2008年8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x、73元,原告乔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住院14天,花医疗费x、59元。原告贾某甲出院后,于2008年10月3日、5日、8日、11日、19日、11月4日、22日、12月10日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共花医疗费1445元,原告贾某乙出院后,于2008年9月15日、10月29日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共花医疗费129、8元,原告乔某某出院后,于2008年9月15日亦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花医疗费210元。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8年11月26日原告贾某甲左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贾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贾某乙左肩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贾某乙支付鉴定费700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乔某某右股骨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腓骨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乔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300元。原告贾某丙、贾某丁分别为原告贾某甲的女儿、儿子。因原告贾某甲从2006年3月份至今均在原告安通公司任司机,其已在新乡市工作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贾某甲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贾某乙、乔某某、贾某丙和贾某丁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所有的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贾某甲驾驶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贾某甲、贾某乙、乔某某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因被告常某某所有的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常某平驾驶的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常某某,常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失的下余部分应由被告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常某平为被告常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常某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由被告常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红旗运业公司为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公司,被告常某某与被告红旗运业公司在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在任何条件下造成的交通事故及经济损失由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红旗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常某某所有的豫x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为由,要求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属于商业保险,只对被保险人赔偿,不直接对受害人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自己所有的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新乡支公司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为由,要求被告天安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为:原告贾某甲医疗费x、29元、误工费8502、8元(按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116天,以原告贾某甲月工资2200元每天73、3元计算)、护理费1044元(按住院40天,1人护理,每天26、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住院40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40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残疾赔偿金x、1元(按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05元乘20年,因为十级伤残,乘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原告贾某乙医疗费x、63元、误工费3027、6元(按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116天,每天26、1元计算)、护理费313、2元(按住院12天,1人护理,每天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住院12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12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残疾赔偿金7703、2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元乘20年,因为十级伤残,乘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原告乔某某医疗费x、09元、误工费3027、6元(按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116天,每天26、1元计算)、护理费783元(按住院15天,2人护理,每天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150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残疾赔偿金x、4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元乘20年,因为其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故按九级伤残计算,乘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原告贾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1739、67元(按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2676、41元计算13年,抚养人为父母两人,故除2,因原告贾某甲为十级伤残,故乘10%);原告贾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2141、13元(同上计算标准计算16年,抚养人为父母两人,故除2,因原告贾某甲为十级伤残,故乘10%);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4300元;原告车损x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x、71元,由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其中伤残赔偿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2000元),下余x、71元,30%为x、81元,由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贾某甲、贾某乙、乔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两项费用发生时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万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乔某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乔某某损失x、8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4元,邮寄费308元,共计4752元,由原告共同负担3326、4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4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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