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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卞某某、焦某某、山西省临猗县中联物贸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山西省临猗县中联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某某与被执行人卞某某、被执行人焦某某、被执行人山西省临猗县中联物贸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西省临猗县中联物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西省临猗县中联物贸有限公司称(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联公司对被告焦某某、卞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现法院并未对焦某某、卞某某采取执行措施,我公司并不明确执行标的,且执行通知书没有写明明确的执行标的,我公司不知该如何履行判决义务。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秦某某与被执行人卞某某、被执行人焦某某、被执行人山西省临猗县中联物贸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焦某某、卞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向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焦某某、卞某某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焦某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有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被执行人卞某某名下只有一套房产(证号为x),我院已依法查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现不能拍卖、变卖或抵债。同时对被执行人卞某某的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行为进行了罚款现被执行人卞某某已部分履行义务且自愿从工资中每月支付600元执行款,但较之执行标的明显在执行期限内无法及时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故由异议人山西省临猗县中联物贸有限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异议人山西省临猗县中联物贸有限公司对执行通知书未载明明确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在2009年11月11日的执行笔录中,已明确告知异议人山西省临猗县中联物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金星执行标的,截止至2009年11月11日,异议人山西省临猗县中联物贸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补偿赔偿责任的要求,异议人山西省临猗县中联物贸有限公司履行补偿赔偿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导致每天均产生迟延履行金,只有在全部履行判决义务的同时才能计算出准确的执行标的,故本案减除已履行部分执行标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西省临猗县中联物贸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陶阳

执行员李小勇

执行员梁飞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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