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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桐柏县邮政局邮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桐城民初字第116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桐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出生于一九七七年一月,汉族,学生,现就读于上海海运学院,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南阳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桐柏县邮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章雨,南阳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桐柏县邮政局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庭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刘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十月报考了北京大学国际关系专业的硕士学位研究生,由于被告方的严重不负责任,投递员延误投递一个多月,导致原告在收到准考证时考研日期已过去十多天,无法参加当年考试,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备考误考费1万元,共计3万元。

被告辩称:投递员延误投递造成原告不能如期收到准考证,无法参加考研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及误考备考费3万元无法律依据,根据邮政法规不应承担如此高的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一九九五年考入上海海运学院,后一直致力于考研,并于一九九九年十月报告了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的硕士学位研究生,报名后原告要求北京大学将准考证寄往原告籍贯(略)。北京大学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出准考证,桐柏县邮政局毛集邮政支局于二○○○年元月二日收到邮寄准考证的邮件,邮递员至二○○○年二月三日才将邮件送达给原告,而北京大学确定的考研日期是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至此考研日期已超过十天。原告接到信件后如雷轰顶,由于二○○○年是全国研究生招生实行并轨前的最后一年,今后即使考取研究生也得付出昂贵的学费,该事件对自从入学就致力于考研而家境又十分贫寒的陈某造成了巨大精神打击,一度终日抑郁不语,茶饭不思,继而头发大面积脱落,致原本浓密的黑发呈斑秃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准考证、投递信封、投递员证明,照片、证人证某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使用邮政通信的行为,是与邮局达成的一种实践性合同,公民足额支付邮资并将封函交给邮局就与邮局之间产生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邮局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将函件送达信封上约定的收件人。本案中,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极端不负责,造成邮件延误,致使原告不能参加考试,精神受到极大损害,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行为所致。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备考误考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赔偿标准不适用本案,因《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均规定了“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三种情形的赔偿标准及补救措施,而未对收发人员不及时传递,造成损失的后果予以明确,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予以解决,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柏县邮政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失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1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闫德峰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守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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