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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锦华公司及第三人新洲公司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漯河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代理人李XX。

第三人漯河市新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XX与被告锦华公司及第三人新洲公司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受理,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谢X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于2009年3月20日发回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新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建筑的位于五一路的商品楼房系相邻关系。由于被告所建筑的楼房距离原告房屋太近,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风采光及排水管道维修等。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因被告影响原告通风采光,被告自愿为原告构筑一个约35平方米左右的顶面封闭不漏雨水的建筑,作为被告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的补偿。被告所建楼房施工结束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协议的义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给原告构筑其承诺的建筑物,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建造一个含卷闸门、塑钢窗等约35平方米的建筑物,否则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日赔偿原告300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锦华公司辩称:原告要主张本案的相邻权,必须是一方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但原告不是,所以锦华公司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2007年10月26日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被告所建楼房并不影响其他房屋的采光、通风及排水管道的维修。原告的房屋位于南北向楼房的北头,两者之间尚有宽3米多空地,因不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就不让锦华公司建房,锦华公司被迫签下了协议。上述3米多空地,其中1.8米土地使用权属于新洲公司,锦华公司没有处置权。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锦华公司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锦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协议书处分的是锦华公司无权处分的地方,锦华公司在没有征得新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利用该公司土地为他人建造任何设施。《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人民币x元,2007年10月27日前乙方先支付5000元。但是在《补充协议》约定的2007年10月27日前原告并没有向锦华公司支付这5000元,直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向锦华公司支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洲公司述称:1、原、被告讼争的建工作面所使用的土地,产权属第三人新洲公司所有。原、被告现在使用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1999年时全部归属第三人所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当时的使用权面积是3082.3平方米。2003年8月21日,第三人将其中的1992.9平方米转让给了被告,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转让土地位置是“转让土地北临人民西路,东临五一路新洲商贸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已开发营宿楼。”同时,协议第四条第四项还特别约定:“涉及新洲商贸有限公司营宿楼的化粪池和排水道给予保留。”原、被告讼争的建工作面所使用的土地,在第三人营宿楼楼梯下面,即第三人营宿楼楼梯占用的土地(1.8米宽),同时也是第三人营宿楼的化粪池和排水通道。从土地登记手续也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也归属于第三人。2、原、被告所签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的要建的工作面,使用的基本上是第三人的上述土地,被告在没有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利用第三人土地为他人建造任何设施。所以两份协议书处分的是被告无权处分的土地,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故协议无效。综上,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两间门面房位于五一路X路交汇处西南角,建筑面积223.05平方米,系第三人新洲公司开发的营宿楼最北边两间一、二层,与被告锦华公司所建商住楼相邻,两栋楼房之间有大约3.3米左右的空地,其中西边1.5米属锦华公司,东边1.8米属新洲公司。2007年10月26日,被告锦华公司在开发商住楼期间,与原告谢XX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锦华公司)保证乙方(谢XX)排水管道畅通,化粪池完好。因影响乙方窗户通风采光原因甲方应让出1.5米后进行施工。上述西边1.5米即是被告锦华公司履行协议约定让出。第三条约定,为了安全,施工结束后甲方负责将缺口封堵,保证管道位置平坦,让出部分任何情况下使用权与甲方及甲方业主无关,并处理好顶部,保证不见天、不漏雨。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x元整。2007年10月27日前乙方先支付5000元。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按乙方需求建设一个卷闸门、塑钢窗及0.6×1.5米塑钢窗、槽钢(14公分)、板材(2.5米×6公分×4.5公分)的工作面,面积35平方米左右,连接梯一个(0.8——1米宽,3.5米长)。建设时间、位置有乙方定,并安装便于维修管道的小防盗门壹个。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指定建工作面的位置是新洲公司开发的营宿楼与被告锦华公司所建商住楼两栋楼房之间的空地。因乙方没有向甲方支付5000元,甲方也没有为乙方建造约定的工作面。庭审中,原告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转移时,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屋产权和土地权利人应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并且提供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和第三人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上述空地不应属被告或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谢XX按照协议确定建工作面所使用的土地位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实原告房后宽1.8米的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新洲公司。另西边1.5米属被告锦华公司。第三人所开发楼房产权虽已转移,并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书,但未及时协助业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如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仅属行政执法的范畴。不能因此就认定第三人对本案争执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因此,建工作面所使用的土地大部分仍是第三人新洲公司的,被告在没有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利用第三人土地为他人建造任何设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谢XX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被告锦华公司同意其使用空地西边1.5米的证据,而没有第三人新洲公司同意其使用空地东边1.8米的证据,因此,原告谢XX的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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