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林某某与被龙南县东江乡中和村新化第一村民小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X乡X村新化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村X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X乡X村新化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文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律师,系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南县X乡X村新化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中和一组)、被上诉人龙南县X乡X村新化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中和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初,原告在龙南县X乡X村小地名禾铲形的地段开垦了一块面积为1.188亩的鱼塘。2008年初,龙南县政府征收了该争执土地(鱼塘)搞工业园区,并将该鱼塘的征收补偿费用划拨在两被告名下,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在龙南县X乡政府和东江乡X村的干部主持下,双方于2008年元月18日达成《关于新化禾铲形塘权属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经新化1、X组,林某某协商,禾铲形原林某某经营的塘的权属问题,面积1.188亩,现分配如下,新化X组,X组各0.30亩,林某某0.588亩,塘堪(砌)补助费归林某某所有。(注:此地为退耕还林)。特此协议,签字为证。”签名的有:新化X组廖某某(村X组长)、新化X组陈某某(村X组长)、原告林某某,在场人:村干部陈某盛(村党支书记)、乡干部:廖某华(乡人大副主席)、廖某枫(副乡长)、李绍良(乡X村干部)。该协议只有一份,留在征收土地办公室(东江乡政府)。原、被告没有协议书。2008年冬,原告特别代理其女儿林某珍、儿子林某东、林某阳以争执土地是其儿女们经营管理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将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其儿女。2008年12月12日,原告的儿女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即日法院依法准许原告儿女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争执的土地范围系在被告新化X组和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原告林某某系东江乡X村细围村X村民,其身体肢体三级残疾。

2008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2008年元月18日签订的“关于新化禾铲形塘权属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已领取的鱼塘征收款9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其争执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是三级残疾,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认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无效。经查,原告是成年人,是一个肢体三级残疾的人,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开垦的鱼塘是在被告村X组所有的土地范围内。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没有他人胁迫,是双方在乡、村干部主持下,自愿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应由被告返还已领取的鱼塘征收费9960元给其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两被上诉人返还已经领取的鱼塘征收款996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诉争鱼塘是上诉人开荒得来的。整口鱼塘是个在荆棘堆的河滩,从解放前至1980年春,均无人开挖。1980年冬,上诉人便开始开挖,放养池鱼达28年之久。28年来正常经营,相安无事,无人问津,无人提出异议,已成事实。2、丈量土地时,没有人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参与丈量。3、2008年1月18日的《关于新化禾铲形塘权属协议》是上诉人在受胁迫状态下签订的。当时,本人伤病在身,经过3个多小时的威逼恐吓,十几个人团团围住在陈某盛家出不了门。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8年1月18日的《关于新化禾铲形塘权属协议》是三方在乡村干部主持调解下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的内容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争议的鱼塘既不是在上诉人承包土地上开挖的,也不是在上诉人所属村X组所有的土地上开挖的。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是东江乡X村征地失补农户田款金额表复印件一份(表一),第二份是陈某荣、陈某柱、陈某令、林某星、陈某信、廖某旺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表二),第三份是林某某在龙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江信用社的存取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表三),上述三份证据用于证明两被上诉人领取了征地补偿费9960元。被上诉人质证时对表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表二的三性都提出异议,对表三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上诉人领取了征地补偿费9960元是不争的事实。对表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表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表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中,两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属(略)的村民,并非两被上诉人的村民。虽然争议的鱼塘是由上诉人开荒形成,事实上也由上诉人经营了28年,但不能据此认定为上诉人对此鱼塘具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争议鱼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两被上诉人却提交了争议的禾铲形鱼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鉴于上诉人开荒并经营了28年,在该禾铲形鱼塘面临征收的时候,两被上诉人作为该块土地的所有权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关于新化禾铲形塘权属协议》,与上诉人共同来分配征地补偿费,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该协议,上诉人领取了x.90元征地补偿费,两被上诉人共计领取了9960元征地补偿费。关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协议的签订是在龙南县X乡人大副主席廖某华、副乡长廖某枫、乡X村干部李绍良、村党支书记陈某盛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