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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信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宝,江西省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信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该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学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邹某某,男,1966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信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丰农信社)、原审被告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5月10日,被告邹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用于做生意,当时约定月利率7.08‰,到2005年5月10日还清。该款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若展期,则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2006年12月30日,大阿信用社向被告邹某某发送《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时,被告邹某某未在上面签字,被告刘某乙在担保人栏上签了字。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该院,要求判令被告邹某某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刘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某作为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清偿债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刘某乙自愿对被告邹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被告邹某某、刘某乙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债权,并且向谁主张债权都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2006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乙在《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即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刘某乙主张了债权,同时也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而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该院起诉,故原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本案中,被告刘某乙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2006年12月3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债权,故被告刘某乙仍应对被告邹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乙申请出庭的证人郭某某、刘某丙、肖某丁等人的书面证言完全一直,一字不差,但对于当日被告刘某乙具体在何时、何地签字在场的有哪些人这些人在做什么等关键问题,这三个证人回答的却各不一致,故证人郭某某、刘某丙、肖某丁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关于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其已依法被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信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7.08‰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邹某某、刘某乙承担。

上诉人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被告邹某某在2005年5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未要求邹某某主张还款,也未向邹某某妻子刘某莲追索借款,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邹某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若展期则延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直至借款逾期,被上诉人既未与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又未与上诉人续签保证合同,而只是要求上诉人协助其寻找邹某某,故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仍为至2006年5月10日止。3、证人郭某某、刘某丙、肖某丁的证言已经充分、清楚的证明了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原审时未提异议,但原审法院未采纳证人的证言,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已逾期是知道和应当知道,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的规定作出判决。2、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原审应当适用《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3、原判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对本案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作出正确认定。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丰农信社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停止向原审被告邹某某及其妻刘某莲追偿借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邹某某及其妻刘某莲追偿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影响本案的认定。2、被上诉人与邹某某、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债权,并且向任何一人主张债权都将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2006年12月30日,上诉人在《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即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主张了债权,自主张债权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要求上诉人协助其寻找借款人邹某某,并不是主张债权,所以诉讼时效已超过,上诉人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已经明确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仅要求上诉人协助寻找借款人,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法定的还款义务,是被催收还款的主体。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寻找借款人,一是可以降低上诉人的还款风险,二是在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所以这一要求与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并不矛盾。3、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1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赣州监管分局赣市银监复(2009)X号文件批复,被上诉人名称变更为信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信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信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借款人邹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借款人邹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依照合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诉人也已保证人身份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从此时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方平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代理审判员谢楠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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