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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申花玲、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徐某某,焦作市中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花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55岁。

被告王某乙,男,28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申花玲、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月7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原告高某某,2009年1月14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被告申花玲、王某甲、王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花玲、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申花玲以家中做生意和偿还购房贷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花玲、王某甲、王某乙均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申花玲、王某甲、王某乙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0日被告申花玲给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后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申花玲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申花玲与被告王某甲之子。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申花玲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申花玲有还款义务,虽然借条为被告申花玲个人出具,但因被告申花玲与被告王某甲属夫妻关系,该债务是申花玲与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申花玲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花玲、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申花玲、王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张保方

审判员康福军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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