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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温县中医院劳动保险待遇纠纷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温民初字第789号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温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女,一九七一年八月十六日出生,汉族,温县中医院职工,温县X镇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温县中医院,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温县中医院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恭,焦作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温县中医院劳动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告温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1996年3月,原告马某甲上班时遭遇车祸致残。经温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肇事方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等(略)元。原告出院后,经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属工伤,不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认为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伤情符合工伤条件,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工伤,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3320元,每月支付残疾补助费504元和退职后护理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给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被告温县中医院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工伤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原告的其它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1、温劳仲案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属工伤。2、马某甲书写的材料证明原告并非丧失自理能力。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温县人民法院(1999)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马某甲受伤的事实,肇事方赔偿的范围、数额。2、原告马某甲转正审批表证明其在一九九五年七月转正为初级工。3、河南省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证明二○○○年四月五日劳动部门同意原告退职享受退职待遇标准为月工资305.85元。

证据分析:对被告提供的温劳保案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1999)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的载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原告马某甲转正审批表及其退职审批表,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照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甲系被告温县中医院合同制工人。一九九六年三月初,原告马某甲经批准请事假七天。同年三月十日七时许,其在温县中医院门口被大货车撞致重伤,当即被送往被告处治疗。同年四月五日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六月七日出院后又转至西安治疗。后原告马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肇事方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工资损失等共计(略)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和一九九九年九月,本院分别作出(199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略)元;其他损失及以后继续治疗的费用由原告马某甲自己承担。一九九九年六月,原告马某甲申诉至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工伤津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抚恤金,马某甲负伤经温县劳动局安全股审查认定不具备因工负伤条件,不认定为工伤。期间,劳动部门于二○○○年四月五日为原告马某甲办理退职手续。同年六月十三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第(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一、申诉人马某甲属非因工负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不予支持。二、被诉人温县中医院一次性支付申诉人马某分1996年6月至2000年3月休养期间的救济费5896元。三、被诉人温县中医院负责按月支付申诉人马某甲退职费305.85元。四、仲裁费1000元,申诉人马某承担200元,被诉人温县中医院承担800元,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不属工伤,故原告马某甲要求本院确认工伤并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所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该费用原告已选择由肇事方赔偿并已经本院判决,故温县中医院不应再支付相应的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其护理等仍未经劳动部门鉴定,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不能确定被抚养人,且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审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某甲非因工负伤,被告温县中医院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马某甲疾病救济费。被告温县中医院已为原告办理退职手续,故原告应享受退职待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中医院支付原告马某甲疾病救济费5896元。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温县中医院应按有关规定按月支付原告马某甲退职费。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仲裁费1000元,原告马某甲承担200元,被告温县中医院承担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俭

审判员王国平

审判员任杨义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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