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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高新区管委会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办事处党工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办事处财经办主任。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李某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4月3日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于2008年5月29日、2008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李某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79年10月在修武县水利局灵泉陂灌溉管理所(又称李某乡水利所)参加工作,1989年11月被该单位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经修武县劳动局办理招工登记手续,在本单位工作到1995年6月,后本单位领导暂不让原告上班,等候通知,原告与李某乡水利所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国家政策性机构改制,李某乡水利所归原李某乡政府管辖,李某乡水利所是李某乡政府管辖九个所、站的其中一个,受李某乡政府管理,原李某乡政府具有用工法人主体资格,而李某乡水利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李某乡政府形成劳动关系。1998年乡镇机构改革,李某乡水利所与李某乡政府合并,2000年李某乡归焦作高新区管辖,2000年8月3日原告的人事手续从修武县移交转入高新区,原李某乡政府又变更为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且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事实。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办事处辩称,水利所的上级单位是修武县水利局不是李某乡政府。1998年机构改革实际上是乡镇人员进行精简,不是水利所与乡政府进行合并,原告人事手续至今还在修武县劳动局,没有转入高新区,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招工登记表、李某乡移交人员情况一览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李某乡、李某街道办事处、水利所存在劳动关系;2、养老保险收据1份,证明原告与李某乡水利所和李某乡政府、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聘任协议书、证人毋春光、魏辉、赵永军三人出庭作证、承包水产合同、承包费票据、执收公务证、焦高党办(2005)X号文件,证明原告与李某乡街道办事处、乡政府、水利所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招工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章显示是修武县水利局、水利所封面显示原告档案仍在修武县劳动局;对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聘任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和水利所存在劳动关系,和乡政府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他和水利所存在关系和水利所存在关系和乡政府无关;对原告提供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水利所存在劳动关系和乡政府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焦高党办(2005)X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与水利所存在劳动关系与乡政府无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办事处提供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1份,证明在移交手续中没有原告的任何手续。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修武县档案馆的档案,服务站下放给乡(镇)管理移交书和乡站职工花名登记移交表。原告质证后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修武县档案馆的档案,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于1979年10月在原修武县水利局灵泉碑灌溉管理所(通称李某乡水利所)参加工作。1988年修武县水利局将李某水利所移交给修武县X乡人民政府,1989年11月原告李某乡水利所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经原修武县劳动人事局办理招工登记手续,在李某乡水利所工作。在1992年原告李某甲还被中共李某乡委员会聘任为李某乡水利所下属的焦作市修武县李某水产开发公司的经理,工作至1995年6月后不再上班。后在修武县机构体制改革过程中,原告的人事手续于2000年8月3日移交转入高新区。2006年原告要求对其按照2005年高新区X镇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处理,被李某街道办事处(原李某乡政府)拒绝。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申诉人(本案原告)与被诉人(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申诉人与被诉人至今未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3、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2007年8月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1、驳回申诉人申诉请求;2、仲裁费用由申诉人承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于1979年参加工作,并于1989年办理了招工手续,其与李某乡水利所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某乡水利所移交给李某乡政府,李某乡政府又划归焦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更名为李某街道办事处,那么焦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原李某乡政府或被告焦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300元由被告焦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承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康福军

审判员张保方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山民初字第X号

(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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