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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11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3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李某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9月2日下午4时40分,原告在龙凤学前班放学后到厕所小便出来,被突然快速骑电动车穿行的被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元,后续治疗费28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经过部分不属实。2008年9月2日下午5点多,被告骑电动车到龙凤学前班里接孩子,当时速度不快。被告骑车到厕所跟前,有一堵墙挡着,原告从厕所里快步跑出,被告当时采取了刹车措施,还是碰到原告的脚。当时被告就和原告母亲一起去给原告看病,后又陪原告去换药,被告支付了费用。原告请求中有些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只应承担一半责任。因原告家长未尽监护责任,且被告骑车到学前班校园里,学校未阻拦,负有管理责任,故原告家长与学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龙凤学前班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的脚轧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不认可,当时学校无人在场,证明内容不明确,当时原告是跑出来的。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11日、9月23日、9月26日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收据3份、2008年9月30日、10月10日获嘉县黄某吴氏正骨收据2份、2008年9月29日、10月20日、12月2日91医院门诊票据3份、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病历本、91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收据是被告交给原告母亲让其办理保险用的,3笔医疗费系被告支付;2008年9月30日获嘉县黄某吴氏正骨收据、9月29日91医院门诊票据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原告母亲将该2份收据复印件交给被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2、2009年3月16日91医院门诊票据1份、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91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检查报告单4份、CT片4张,以此证明医院要求每半年复查一次,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门诊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的医院要求复查不认可。对报告单有异议,未盖章。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不清楚片子与报告单是否对应。3、长途汽车票10张、出租车票41张,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去黄某看病的交通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母亲将收据复印件交给被告;对出租车票均有异议,票上没有时间,对郑州的出租车票不认可。4、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7张,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票据不认可,这些是娱乐、服务发票,不知道是否属于服务行业。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车票复印件5份、2008年9月29日91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2008年9月30日获嘉县黄某吴氏正骨收据复印件、2008年9月23日、9月26日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收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以上费用,原告母亲将复印件交给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些是原告母亲复印后交给被告的,但被告未将钱款给付原告。2、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证明、清单各1份、收据11张、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去开的;对清单有异议,上面不是原告的名字;对收据中有原告名字的认可,其余有其他人看病的费用;对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因被告未参加,对合法性有异议。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龙凤学前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骑电动车轧伤的事实,被告也认可该基本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10日获嘉县黄某吴氏正骨收据、2008年10月20日、12月2日91医院门诊票据、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病历本、91医院门诊病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收据3份、2008年9月30日获嘉县黄某吴氏正骨收据、9月29日91医院门诊票据,被告主张这些医疗费自己已支付,但原告持有这些证据的原件,被告即使持有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有关费用的事实,故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16日91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4份、CT片4张,与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29日、10月20日、12月2日、2009年3月16日的91医院门诊票据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长途汽车票、出租车票以及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就医及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车票复印件以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但这些费用并不包含在原告请求的数额之内;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龙凤学前班放学后到厕所小便出来,被骑电动车的被告轧伤脚部。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足内侧楔骨骨折。2008年9月11日至12月2日原告支付医疗费552元。2008年10月5日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继续外敷接骨膏,口服接骨汤;手法理筋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3月16日原告支付放射费70元。因就医及鉴定,原告支付交通费588元。2009年5月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甲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形成纠纷。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全年x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进入龙凤学前班校园,应当注意安全,将电动车停放在校园外或推车进入校园,其骑电动车在校园内将原告李某甲右脚轧伤并造成原告残疾,应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家长未尽监护责任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80元,因原告已经发生的费用为70元,依法予以支持,但该请求中其余部分费用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中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75元,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无据证实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552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后续治疗费70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营养费900元;

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1800元;

五、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交通费588元;

六、被告赵某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被告赵某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

八、被告赵某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1100元;

九、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80元,被告赵某某654承担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张保方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黄某璐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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