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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中国共产党焦作市马村区委员会、顾某甲、原某某、陈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某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住所:马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区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焦作市X村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焦作市X村区督查办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住所:马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焦作市X村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焦作市X村区政府督查办工作人员。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翟某某与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顾某甲、原某某、陈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26日本院根据原某翟某某的申请,通知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7月20日、8月26日本院向原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7月9日、8月26日本院向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8月26日本院向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7月17日、8月26日本院向被告顾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7月20日、9月22日本院向被告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9年6月30日、8月26日本院向被告陈某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乙、刘小建,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翟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23时30分许,原某驾驶豫x捷达出租车载客经塔南路万方桥顶层将至车站街路口时,与被告顾某甲驾驶的豫x现代小轿车和被告陈某丁驾驶的豫x福特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某及乘客严重受伤,出租车严重损坏。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某甲、陈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某无责任。原某与被告多次调解无果,故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x.78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90元、误工费6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甲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责任某分不当。被告陈某丁驾驶的豫x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违法强行超越双黄某线,左拐进入顾某甲的正常行车道,造成顾某甲为避让才碰到被告陈某丁驾驶车辆的右后侧,随后与翟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发生车头碰撞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陈某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甲酒后驾车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顾某甲是正常行驶。应由被告陈某丁、原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某所要求的费用过高,有些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某对顾某甲的不当诉讼。豫x小轿车不是顾某甲私自开出来的,是单位指派出车的,如果要承担责任,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辩称,同意被告顾某甲关于事故责任某意见,顾某甲私自开车出来发生交通事故,如其在事故中有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有关责任。

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辩称,区政府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豫x小轿车车主是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丁辩称,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顾某甲应负全部责任。陈某丁所开车辆未与原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直接碰撞,故原某的损失与被告陈某丁无关,不应由被告陈某丁承担,故不同意原某的赔偿请求。原某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原某某辩称,被告原某某不是肇事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某题;2、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某问题;3、原某各项请求的依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某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及顾某甲、陈某丁、翟某某的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某划分依据。被告顾某甲、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与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陈某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丁与被告原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某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某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清单4页,以此证明原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原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被告顾某甲、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与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清单未加盖有关单位印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某未提供陪护人的收入证明,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病历中没有医嘱要求补充营养,营养费不应支付。被告陈某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某未提供陪护人的收入证明,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病历中没有医嘱要求补充营养,营养费不应支付。被告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病历中的用药情况有些与治疗外伤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某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没有依据。没有营养费的医嘱,对原某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2、出租车票44张、长途汽车票6张、市内公交车票76张,以此证明原某支付的交通费。被告顾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车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显示原某的乘车路线。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与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车票不能反映原某到达的地点,票据总额也超过了原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其中原某亲友去看望原某发生的交通费,不是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陈某丁与被告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票据有异议,原某陈某的用途与其无关,不予认可。3、刘卫河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某主张的误工费。被告顾某甲、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与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被告陈某丁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无出具时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应被采信。被告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有异议,因为原某与刘卫河是车主和司机的关系,证明的工资数额过高。4、检查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某主张的酒精检测费。被告顾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上的姓名是“翟某军”,不是“翟某某”。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卷宗1册。原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顾某甲、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与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翟某某的询问笔录显示,其是给刘卫河帮忙的,所以原某不存在那么高的误工费;对陈某丁的询问笔录显示陈某丁违章强行左拐超越双黄某线,赵甜甜的笔录中反映陈某丁左拐时未打转向灯,该事故应由陈某丁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丁与被告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顾某甲的陈某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顾某甲说他承担全部责任,不要报案,而笔录是事故发生后两天所作,这些内容笔录中没有。对事故科的责任某定有异议,当时顾某甲醉酒驾车,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任某措施。当时两车要迎面相撞,陈某丁打了一下方向盘,顾某甲开的车撞到陈某丁驾驶车辆的右后部,且顾某甲行驶车速过高,否则不会与两车相撞,该事故应由顾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出租车是与顾某甲开的车相撞的,与被告陈某丁和被告原某某无关。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如下认定:原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顾某甲、陈某丁、原某某对事故原某及责任某分有异议,但其理由均不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原某某对原某的用药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某提交的费用清单,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某陈某的交通费的用途与就医治疗无关,故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某提交的刘卫河出具的证明,因原某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依法不予采信,原某的误工费可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某提交的酒精检测费票据上虽然姓名是“翟某军”,不是“翟某某”,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原某支付了该笔费用。

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8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顾某甲驾驶豫x号现代小轿车经塔南路由北向南直行,被告陈某丁驾驶豫x号福特小轿车经塔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塔南路万方桥顶层和车站街路口时,顾某甲车头和行至此路口越双黄某线超车时为躲避顾某甲车向左打方向的陈某丁车右后侧发生碰撞。之后,顾某甲车改变方向越过双黄某,和经塔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路口南约二十余米处的原某翟某某驾驶的豫x捷达出租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包括原某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某甲醉酒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陈某丁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顾某甲与陈某丁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翟某某等人无责任。原某支付酒精检测费300元。原某受伤后,即被送入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挫伤、肋骨骨折、口腔软组织撕裂伤,于2009年1月17日治愈出院,共住院49天。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加强营养。原某支付住院医疗费x.78元。原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职丽娜陪护。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某及其妻子均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x号现代小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管理使用,被告顾某甲系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雇佣的司机。豫x号福特小轿车车主为被告原某某。

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顾某甲、陈某丁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顾某甲与陈某丁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顾某甲及被告陈某丁认为事故责任某分不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顾某甲系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雇佣人员,其醉酒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顾某甲的雇主及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甲作为受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丁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对原某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原某某与被告陈某丁非雇佣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酒精检测费,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就医之外产生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中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赔偿原某翟某某医疗费x.78元的50%8865.89元;

二、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赔偿原某翟某某护理费1776.2元的50%888.1元;

三、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赔偿原某翟某某营养费490元的50%245元;

四、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赔偿原某翟某某误工费1776.2元的50%888.1元;

五、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赔偿原某翟某某酒精检测费300元的50%即150元;

六、被告陈某丁赔偿原某翟某某医疗费x.78元的50%即8865.89元;

七、被告陈某丁赔偿原某翟某某护理费1776.2元的50%即888.1元;

八、被告陈某丁赔偿原某翟某某营养费490元的50%即245元;

九、被告陈某丁赔偿原某翟某某误工费1776.2元的50%即888.1元;

十、被告陈某丁赔偿原某翟某某酒精检测费300元的50%即150元;

十一、以上款项合计x.18元,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被告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翟某某;

十二、被告顾某甲、被告原某某及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十三、驳回原某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某翟某某承担50元,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承担369元,被告陈某丁承担369元。(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刘城韬

人民陪审员赵欣霖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黄某璐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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