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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垃,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0月19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2日晚10点左右,原告在回家的路上经过被告门前时,被被告养的狗咬伤左腿。之后原告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25元。后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5元,误工费1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本案的损害结果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骑电动车载其哥从家出来,经过被告家时,被告家的狗听到动静后叫唤了几声。原告已走过很远又折返回来,冲着被告家的狗大骂。被告听到后,就质问原告骂谁呢,原告便伙同其哥、其父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见状,往自己家里退,原告父子三人仍不罢休,追至被告家中继续殴打被告。原告继而又掂起被告家的板凳砸被告家的狗,在这种情况下,狗才咬了原告。原告受伤系其自身的过错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请求的依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张;2、王某慧、王某、柳庆业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并申请证人王某慧、王某出庭作证;3、申请调取2009年7月9日新城派出所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有异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系原告所受伤情,与本案无关。出庭的证人王某慧、王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有异议,应有其他证据印证才能作为证据。证人柳庆业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质证。对派出所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不显示原告被咬伤的经过,与本案无关。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吕莉莉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事发当晚原告先拿被告家的板凳打狗,狗才咬原告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当时原告代理人在家门口,证人没有在那打毛衣。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处方1份、门诊票据3份、患者告知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依法以确认;被告对新城派出所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柳庆业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因证人王某慧、王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证人吕莉莉出庭作证,因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处方、门诊票据、患者告知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日晚,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前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左腿。原告随后到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25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的过错。被告辩称本案的损害结果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其提交的证据不力,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6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琳

审判员张保方

人民陪审员赵某霖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黄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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