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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投案后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1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趁自己一人在蚁蜂农村信用社值班守库之机,将信用社内的监控系统关闭,盗取出纳员和记帐员保管的金库及保险柜钥匙,从信用社金库保险柜中盗窃现金2万元人民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检举信、情况说明、证明、录像、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且属金融机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趁自己一人在蚁蜂农村信用社值班守库之机,将信用社内的监控系统关闭,盗取出纳员和记帐员保管的金库及保险柜钥匙,从信用社金库保险柜中盗窃现金2万元人民币。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将赃款退还确山县X村信用社,同年10月28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王××、石×、李××、张××、王××、耿××、刘×的证言,确农信联[2009]X号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蚁蜂供电所出具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金融机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能主动退缴赃款和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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