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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马某甲、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周某某、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新汽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陈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马某甲、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周某某、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甲、被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郑某系郑某市长途汽车客运西站招用的雇员,按照单位的工作安排承担郑某至上街区段参运客车的售票员工作。2009年2月4日,原告郑某按照单位的工作要求登乘豫x号参运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金象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甲、投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随车负责售票工作。该客车行至上街区X路东段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合力运输公司)相撞,致原告郑某受伤住院,另有客车上的部分乘客多人受伤及客车驾驶员周某龙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两方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郑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郑某申请追加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的起诉。

诉讼中,原告郑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2214.89元(x.89元+205元-x元)、后续治疗费x元(6000元+8000元+x元+3000元)、误工费5729.10元(955元÷30天×180天)、护理费6600元(住院期间护理:1000元/月÷30天×39天×2人=2600元、出院后护理:1000元/月÷30天×60天×2人=4000元)、交通费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1485元(住院期间:39天×15元=585元、出院后:60天×15元=9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9元。原告郑某变更诉讼请求为x.49元,此款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优先赔偿,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豫x号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事故车辆豫x号司机周某龙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马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事故车辆豫x号行车证复印件一份;6、事故车辆豫x号司机驾驶员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7、事故车辆豫x号运输证复印件一份;8、事故车辆豫x号投保材料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原告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各被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各自在过错范围内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二组证据:

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受伤后左腿的X光片子、住院治疗发票和复查发票、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时的拍片子检查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组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情况、住院天数、手术治疗情况、医疗花费和经过鉴定后的各受伤部位的后续治疗意见及必要费用。

第三组证据:郑某市长途汽车客运西站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探望及原告复查期间的合理乘车费用(14张交通费票据)。

该组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合理的交通花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人数过多,一人护理即可,护理人员应持有护工证;2、营养费应为住院期间每日1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二次起诉;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金象公交公司、马某甲、周某某、合力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相同。

被告马某甲为支持其答辨主张,举证如下:

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款额共计x元),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象公交公司、马某甲、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合力运输公司、周某某对原告郑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郑某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马某甲提交的4张住院预交款收据均无异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4日14时50分,周某龙驾驶豫x号客车,沿上街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心路东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从中心路东段南侧环形道向北行驶时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周某龙抢救无效死亡及豫x号客车乘坐人李某、郑某等26人受伤。2009年2月9日,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确认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基础上,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周某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超速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不按规定让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所造成的。周某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9年2月4日,即事故发生后,郑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3、左眼眶骨折。2009年3月13日,郑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89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禁止下地负重行走,直至骨折线消失后始能下地行走;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两人,约1年半后去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左右;约5个月后到上级医院行整形美容术。

2009年4月30日、5月30日,郑某先后三次到郑某市X街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132元(27元+27元+78元)。

经查,郑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郑某刚、其母刘秋梅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郑某系郑某市长途汽车客运西站招用的乘务人员,在豫x号客车上从事售票员工作。金象公交公司系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马某甲为该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金象公交公司进行郑某市X街区的客运经营,每月向金象公交公司缴纳管理费等费用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某甲支付郑某医疗费x元。

本案审理中,经郑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某左腿及头面部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09年9月30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现就目前状况,对郑某后续治疗费用具体评估如下:一、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1、手术麻醉费:约3000元;2、治疗费:约2000元(包括术前检查、诊查、护理治疗、换药、用药等费用);3、床位费:25元×21。合计约6000元。二、面部及胸前壁疤痕治疗:1、面部疤痕修复术,手术费用约8000元;2、胸前壁疤痕激光磨削术:手术费用约x元,住院2周;3、术后抗疤痕治疗:约3000元;4、术后预防应用抗生素10天。2009年9月17日,郑某支付该所司法鉴定费1500元、支付郑某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100元。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郑某提供交通费票据多张(款额共计82.50元),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探望及原告复查期间的合理乘车费用共计82.50元,其中原告亲属探望原告的交通费约为50元;另提供郑某市长途汽车客运西站2009年3月4日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我站郑某至上街X路乘务人员郑某关于工资事宜的说明:该线路乘务人员每月工资由站方从各参运车辆结算收入中代扣,并转发给各乘务人员。现核实该同志2008年下半年月平均工资为995元。”的证明一份,主张郑某月收入99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认为原告亲属因探望原告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不应作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银行代发工资证明;被告周某某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表证明其误工费;被告合力运输公司认为客运西站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客观真实情况。原告郑某提供2009年2月22日郑某幸福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医药销售发票,主张医疗费55元,经查该发票款额55元、品名为药品、客户名称为郑某。另外,被告合力运输公司当庭陈某: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合力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邓水明,周某某系邓水明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周某某受邓水明指派驾驶该货车;事故发生后,合力运输公司交给马某甲x元,用于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垫付;请求不追加邓水明为本案被告,合力运输公司愿意就豫x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经查,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交通运输业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合力运输公司系豫x货车登记车主,愿意就该货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不追加邓水明为本案被告,且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合力运输公司的这一诉讼主张及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货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有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合力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马某甲作为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象公交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每月收取管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郑某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人寿财险郑某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的在荥阳市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x.89元、在郑某市X街区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32元、在郑某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100元,共计x.89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在郑某幸福人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购药费用55元,提供的发票无具体药品名称,亦无医疗机构需外购药证明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及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实际诊断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包括二次手术住院误工时间),不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其提供的郑某市长途汽车客运西站出具的工资证明,主张其月收入995元,证据不力,且被告均有异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实际上按955元/月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29.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伤情、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收入情况,结合被告有关辩解理由,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综合酌定为6189.48元(x元/年÷365天×99天×2人)。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酌定为390元(39天×10元)、585元(39天×1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结合被告有关辩解理由,本院支持5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x.89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5729.10元、护理费61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x.47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由被告马某甲赔偿原告郑某具体损失x.47元的50%为x.74元,扣减被告马某甲已付的x元,被告马某甲应赔偿原告郑某x.7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金象公交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合力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郑某具体损失x.47元的50%为x.7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损失x.7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荥阳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损失x.7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郑某承担479元,被告马某甲承担283元,被告修武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崔璐

审判员候延晖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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