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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项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男,1972年7月生。因犯滥伐林木罪,2002年1月15日被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3月7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0年8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被告人项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擅自砍伐其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位于光山县X镇杏山电灌站院内水杉树27株,经鉴定,被砍林木立木蓄积为16.323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砍林木鉴定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平桥区人民法院(200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焱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强

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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