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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朱某某(在逃)在荥阳市X乡设一水泥罐车修理部修理水泥罐车。为牟取私利,二人在修理罐车过程中,把从水泥罐车中掏出的各种型号水泥掺杂在一起,又随意掺上一定数量的煤灰,用在收购站购买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建筑牌”水泥袋进行包装后销售。从二人所记账本显示,仅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9月8日,共计销售水泥606.3吨,销售金额达x.5元。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被告人段某某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

另查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未授权被告人段某某、朱某某(在逃)使用“建筑牌”注册商标销售水泥,2008年4月30日、2009年7月23日,二人因生产、销售假冒的“建筑牌”水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行政处罚两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记账本、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的鉴定证明、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在水泥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依法应当“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在量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建瑞

审判员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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