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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注销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

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申军,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注销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息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我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物权,非法剥夺了我的权利。我持有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7年1月18日经县土地局依法登记、造册,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二、注销公告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注销我的土地使用证事先没有给我送通知,程序不合法。注销行为不合法,超越或滥用职权的非法行为应予依法纠正。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法事实明显是滥用职权,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注销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六章注销登记的条件与程序,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属曲解法律规定,断章取义之行为。请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撤销这一行政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刘某某诉该注销行为,不具备主体资格,与本案构不成诉讼关系。刘某某既非其持有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的土地使用者徐燕,也非徐燕所委托。该宗地系刘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徐燕的宅基地连同土地证书,购买后未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二、所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骗取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息县人民政府注销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徐燕,用地面积为210平方米;

2、1997年1月2日由息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交款人为徐燕的收费票据一张,含征地费、工本费、征地有偿使用费共计2500.00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

4、息县水利局南湾灌区管理所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

5、息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

6、徐从梅于2008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徐从梅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证明刘某某与徐燕就是同一人,刘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7、原告阻止息县总工会施工的照片13张。

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中除第6、X号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事实和程序部分

1、张国宝的调查笔录;

2、李贤发的调查笔录;

3、刘某德的调查笔录;

4、徐长敏的调查笔录;

5、张国强的调查笔录;

6、2008年5月23日,徐从梅的询问笔录;

7、2008年5月23日,徐长敏的询问笔录;

8、2008年5月5日,张国强的询问笔录;

9、北菜园村东升队与徐燕的买卖契约。

以上证据均证明刘某德、张国宝、李贤发没有参与买卖该宗土地,也没有签字画押,对此事并不知情。

10、息县广播电视局2009年4月30日开具的注销公告广告费票据,证明公告行为。

(二)法律依据部分

《河南省实施办法》第11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土地使用者“徐燕”未经土地权利人息县X镇X村(现息县X镇X路居委会)东升组同意,私自与北菜园村委会达成协议,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东升组位于息县总工会家属楼南侧的集体土地210平方米,用作宅基地。北菜园村委会以东升队的名义与“徐燕”签订契约一份,并将买卖协议时间提前为一九八六年五月初八,卖方为北菜园东升队,代表署名为刘某德、张国宝、李贤发。而息县国土资源局对该三人调查此事时,该三人均表示没有参与买卖土地,也没有签字画押,对此事并不知情。后“徐燕”用该契约到息县土地管理局(现息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徐燕”,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210平方米,发证时间为97年1月18日。在该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被告单位依据以上事实,认定原告的行为属弄虚作假,骗取土地使用权,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11条之规定,于2009年4月29日以公告方式注销了土地使用者为“徐燕”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刘某某以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注销公告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注销行为。原告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燕”是其曾用名,认为其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另查明:徐从梅自称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者“徐燕”是其小名,该宅基地是由其父亲为其购买的,后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表姑即本案原告刘某某了,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移交。但后来徐从梅又出具证明否认了这一事实,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也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刘某某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本案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完全排除原告刘某某无曾用名“徐燕”这一事实,为保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犯,应视为刘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刘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其所提供的证据确能证明该宗土地买卖契约上署名的刘某德、张国宝、李贤发并没有参与买卖该宗土地,也没有签字画押,对此事并不知情。证明该契约不真实,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被告为“徐燕”登记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不合法,应予纠正,依法应予以注销。因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办证手续上均署名为“徐燕”,在本案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刘某某与“徐燕”为同一人时,通过电视这一载体发布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者为“徐燕”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滥用职权问题。虽然原告对此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某松

审判员:熊承建

审判员:王超俊

二○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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