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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该犯罪后能够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赵××、乔××、赵××、崔××、胡××(五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驾驶摩托车前往孟州市X镇X村赵海涛家滋事,行至(略)至还封村路口时,因赵津津骑摩托车撞上还封村村民韩××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被告人薛某某便伙同赵津津等人对韩××拳打脚踢,韩××被打跑钻入玉米地后,其三轮车被被告人等人开回家中。韩××被打后左耳鼓膜穿孔,右侧第九、十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孟州市公安局赵和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陈述了被被告人薛某某等人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证人赵××、乔××、赵××、崔××证明伙同薛某某殴打韩××的事实经过,赵××、乔××、赵××、崔××、胡××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伤情鉴定书及病历复印件、自首证明、年龄证明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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