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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诈骗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1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6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7年1月10日下午,以能从唐河县信用社贷款20万,需x元活动经费为由,并提供自己的驾驶证及三份伪造的身份证明以取得唐河县文峰办事处居民李××的信任,骗取李××现金x元.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累犯,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找到唐河县文峰办事处居民李××,谎称自己能从唐河县信用社贷款20万元,让李借给x元做为活动经费,并承诺次日归还。同时为了取得李××的相信,马某某向李××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和三份伪造的唐河县第十九高级中学教师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唐河支公司职工石××、唐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王××的身份证明,从而骗取李××现金x元,后逃往他处,不再与李××联系。李××发觉受骗后,于2007年9月5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报案。

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09年9月7日和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分两次退还被害人李××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提取的虚假身份证明及被害人李××的领款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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