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0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和同年4月14日,伙同张如意、王某某、袁某荣预谋后,已给袁某荣介绍婚姻为幌子,先后两次骗取新野县X镇X村民王××和唐河县X镇X村民乔××现金共计9000元。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张如意、袁某荣(二人均已判)预谋已给袁某荣介绍婚姻为幌子,骗取钱财。后张如意将此事告知了河南省新野县X镇X村民王某某(已判),给王某河南物色对象。30月30日,王某某通过他人物色到对象后电话联系张如意,让其把人带过来。张如意遂和被告人袁某某及袁某荣来到河南省新野县,在汽车站和王某某及新野县X镇的肖某华、施庵街的王某菊相遇。六人在一起商量后一同来到王某菊在施庵花厂的居住处,王某菊通过新野县X镇X村小王某村民王××的联系,将小王某村民王××及其母亲领至王某菊处,王××和袁某荣见面后又一同来到王××家,张如意、王某某等人向王某介绍袁某荣叫胡××,在家已离婚,手续齐全。从而取得王某的相信,后经王××从中说合,将袁某荣以3000元价介绍给王××做媳妇。后袁某荣留在王某,被告人袁某某及张如意等人离去,所获赃款由被告人袁某某及张如意、王某某、肖某华、王某菊平分。数日后,袁某荣以家中有事为由逃离王某。
2009年3月,张如意以胡××的名义给袁某荣伪造了假的户口簿、身份证、离婚证书证件,后又电话联系王某某在河南物色对象进行诈骗,2009年4月14日上午,王某某在唐河县X镇赶集时,遇见郭滩镇X村民李××,并从李的口中得知郭滩镇X村其外甥乔××已丧偶,王某给李××介绍说,他手中有个女人已离婚,想找个对象,李听后也觉得合适,二人遂一起来到乔湾村见到乔××之父乔××,王某某把情况介绍后,乔××表示同意。尔后王某某遂于张如意联系,让其把人带过来。后乔××在郭滩街找到其子乔××,和王某某一起到新野县汽车站见到被告人袁某某及张如意、袁某荣。当天下午便来到乔××家,王某某拿出张如意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让乔家父子查看,并假装征求袁某荣的意见,是否愿意嫁给乔××,袁某荣表示同意,从而取得了乔家父子的相信。后经王某某从中说合,以6000元价将袁某荣介绍给乔××同居,被告人袁某某及张如意、王某某获款后即离去。
2009年4月17日,袁某荣欲逃离乔家而提出回家时,引起乔家的怀疑,乔××随到郭滩派出所核实袁某荣的证件,发现所持证件均系伪造,公安机关随将袁某荣和前来接应的张如意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如意、王某某、袁某荣的供述、被害人乔××、乔××父子、王××、王××父子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及提取的虚假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某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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