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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现年54岁,系刘某甲之父。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之妻。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现年37岁。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晚,二原告乘坐李道兴驾驶的豫x面包车从四通镇办事回家,当晚9时10分行至311国道x+700m处与被告驾驶的飞彩牌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李道兴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道兴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当时也受到严重伤害,已花费大笔费用。二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而受伤,二原告已花费3万多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40%应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4万元。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21时10分许,太康县X乡X村柏元村村民李道兴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11国道x+700m处时,因行驶偏左,与对面而来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飞彩”牌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道兴当场死亡,李道兴车上乘车人即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道兴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无责任。

原告刘某甲受伤后随即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资医疗费x.08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下颌骨折,骨盆骨折。住院时行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原告刘某乙受伤后随即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资医疗费2000.81元,又于2009年6月25日转至太康县妇幼保健院骨科住院治疗8天,花资医疗费1475.8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日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车与李道兴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道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为x.08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为190元(19天×10元/天),上述总计:x.08元。原告刘某乙的医疗费为3476.7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为120元(12天×10元/天),上述总计4676.70元。根据被告徐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40%为宜,即应赔偿原告刘某甲9141.63元,应赔偿原告刘某乙1870.68元。二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各种经济损失9141.63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乙的各种经济损失1870.68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之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二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某阳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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