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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七人与李某某、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秀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女。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令琦,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等七人与被告李某某、董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08年8月2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己申请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下16时左右,刘某法老人正在林场放羊,由于天降大雨,刘某甲给刘某法老人送雨伞,此时被告林场里养的三条狼狗窜出大门,被告李某某的妻子韩宝莲及其儿子李某看到狗跑出就在后面追赶,但未能赶上,三条狗直接扑向刘某法、刘某甲两位老人,将刘某法老人咬死了,刘某甲也被咬成重伤,当日被送进驻马店市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一月有余,花去医疗费x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李某某仅为刘某甲支付x元药费,为刘某法的死亡丧葬费支付x元,其余损失被告至今不愿赔偿,为此,我们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x.68元、护理费1171.2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658.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63元、精神慰抚金x元;承担原告刘某甲之夫、刘某乙、刘某丙等六人之父的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10万,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虽是林场的现承包人,但伤人的狗不是我养的,我也不是狗的管理人,谁养的狗谁负责赔偿,赔偿的事情与我无关。李某某是租用林场里的房子,我没有安排李某某为我工作,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辨称,首先,原告要求我赔偿刘某法死亡等各项损失x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刘某法没有进行尸检,其死亡的原因并没有查明,被狗咬伤只是一种诱因,依法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关于刘某法之死已经乡X组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我已经按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方再次起诉,要求赔偿该部分费用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对刘某甲的受伤我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意见,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我不能认同,刘某甲的住院治疗不仅是狗咬伤,其本身也有高血压病,伤残等级评定也不全是狗咬伤的后果,是因为其年龄大骨质增生导致的结果,所以对与此无关的赔偿项目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刘某法系夫妻关系,刘某甲夫妇共有六个子女,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己。十里铺乡人民政府为调整种植结构,于2001年10月与范效鹏签订承包合同书,将位于十里铺乡草坡塘林场租赁给范效鹏,租赁期限为15年(2001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租用土地面积为120亩;2005年3月31日,十里铺乡政府与范效鹏、董某某三方达成变更承包书协议,由董某某接替范效鹏继续承租原承包合同书内容,但土地的面积因建造黎庙小学占用了28亩,董某某现在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为92亩。被告李某某是租用承包人董某某的林场里的闲置房养羊者,由于距离附近村庄较远,也为了财产安全的需要,同时养有四条狗,其中大狗三条。2009年6月19日下午16时左右,刘某甲的丈夫刘某法在草坡塘林场放羊,因天气下雨,刘某甲就去林场给刘某法送雨具。此时,李某某所养的三只大狗从门中窜出,被告李某某的妻子韩宝莲及其儿子李某看见狗跑出,就急忙在后面追赶,由于狗跑的速度较快,将正在林场里放养的刘某甲夫妇咬伤,韩宝莲与其儿子李某虽极力帮助,但是仍将刘某甲夫妇咬倒在地,刘某法老人在被背到林场东侧的大路上时已经死亡。新蔡某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到达后,把受伤的刘某甲,韩宝莲送去新蔡某人民医院急救。当日下午20时04分又被送进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犬咬伤、高血压。2009年6月20日,进行X线诊断,结论为右膝关节性变、右胫骨粗隆下方骨质缺损并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6月24日,在刘某甲住院期间,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x元,加上原来已付的2000元未打收据,被告李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8月6日刘某甲出院,住院共38天,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用去医疗费x.68元,2009年7月29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8月12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目前的伤残等级为VII级(七级)。2009年7月1日,就刘某法死亡之事,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法的女婿黎元代表死者一方,在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乙、刘某丙之父丧葬费x元,先付x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下余x元由村支部支书石玉新暂时保管,待刘某乙、刘某丙埋葬其父亲后,由石立新交付给刘某乙、刘某丙。同时约定双方不再就刘某乙、刘某丙之父刘某法死亡之事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见证人员、十里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2009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按协议约定全部将刘某法的死亡赔偿款x元支付完毕。后来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刘某法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计x元;要求赔偿刘某甲医疗费为x.68元-x元=x.68元,误工费为658.8元、护理费1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为x.28元,上述二项请求赔偿的数额为x.28元,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要求赔偿的数额为25万元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若干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明知自己家里养有多条猛犬,在有可能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情况下,却疏于管理,导致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伤害,故对原告刘某甲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是受被告董某某的雇佣为其看护林场的雇工,且被告董某某明确予以否认,故对其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刘某法的死亡赔偿数额的请求,因被告李某某在调解委员会、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已与代表死者家属的刘某丙、刘某乙、黎元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被告李某某已按协议的约定,将该部分赔偿款支付完毕,故原告方再次主张要求赔偿这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的受伤赔偿部分的具体数额应为:医疗费为x.68元-x元=x.68元、误工费应为(4454÷365天)×(48天+6天)=658.8元、因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之中,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该费用、住院伙食费应为48天×10元=480元、营养费应为48天×10元=48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16年×40%=x.6元、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距离的远近、乘车次数、人数等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应为5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x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二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六角八分、营养费四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八十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鉴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八千五百零五元零六角、精神损失费一万五千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七万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15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张建丽

审判员姚国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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