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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先),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1989年8月份被一个叫军牛(外号老某)(该人早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枪决了)的原阳县X村的人贩子拐骗到原阳县X乡X村的,后被被告张某某买走,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与家人联系,并被威胁、恐吓,并说给他生下一男半女的才会放原告回家,要是跑了就把腿打断,原告迫于无奈,忍气吞声,终日以泪洗面与被告生活下去,并于1990年7月份生育长女张XX,随着女儿的出生,原告也有过很多次走的念头,但又不忍心撇下幼小的女儿,1992年8月份生育次女张XX,为了给孩子上户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1993年原告与被告在原阳县X乡领取了结婚证。孩子们虽一天天长大,但原告忘不了这些年来所受的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不法行为的束缚,忘不了这段生不如死的岁月。又因被告心胸狭窄,常常动粗,2005年10月份,被告再次把原告软禁并锁在家里,原告忍无可忍,于2005年11月份从家中逃出去杭州服装厂打工至今。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离婚,以求还原告一个自由之身,告别痛苦而无任何意义的婚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XX归女方抚养,次女张XX随其选择,被告负担抚养费,如归男方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儿子让原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婚姻情况;2、英特纳首饰销货凭证3张,证明原告2005年、2006年花费情况;3、照片1张,证明原告有外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依据认证规则,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一张照片无法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有外遇的依据,故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力不与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1994年1月13日在原阳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农历7月初7生育长女,取名张XX,1993年农历8月初8生育次女,取名张XX,2000年农历4月初7生育儿子,取名张XX,三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2006年农历10月份原告离家去杭州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5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北屋瓦房、一辆小四轮带斗,一辆摩托车。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不再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次女张曼曼,张曼曼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虽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共同生活多年,并曾生育过三个子女,但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6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且原告于2007年5月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张XX,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长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儿子张XX仍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考虑原告在外打工为生的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儿子抚养费5000元。原被告婚生女儿张XX,由于其庭审中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判决张XX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共同财产,不再要求分割,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称自己是被人贩子拐卖到原阳县后买给被告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称原告2006年离家出走时带走了自己捉泥鳅的存款10万元,并带走了大女儿打工挣得的290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称原告有外遇,由于其提供的一张照片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女张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原被告婚生儿子张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儿子抚养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见案件事实部分)归被告张某某及原被告子女共同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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