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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合并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合并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董某某、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某某于2000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董某某每月平均工资为800元。2007年5月15日董某某生育一子,开始休产假,2007年12月28日,人行向董某某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董某某从人行领取了8个月的工资共5200元。2008年1月23日,董某某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委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了荥劳仲裁(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人行2007年12月28日下达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8年5月15日终止;二、人行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董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的工资,共计4400元;三、人行为董某某补缴自2000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和2001年至2008年5月的医疗保险金单位部分,标准按荥阳市统筹地区社平工资的70%;四、双方别无其他纠纷;五、仲裁处理费1000元,由人行承担。原、被告接到仲裁书后,对裁决不服,分别向该院起诉,请求支持各自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所主张的约定工资,且双方均认可实际每月发放金额为8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并以800元作为人行支付董某某相关待遇的基数。董某某生子后休产假,人行不应在哺乳期内终止与董某某的劳动关系;董某某自参加工作以来,人行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金,该社会保险人行应承担其单位部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区间为2000年5月至2008年5月,医疗保险缴费区间为2001年1月至2008年5月,缴费标准按荥阳市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1188.08元核算;人行解除合同后,给付董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应按每月800元计算,8年共计6400元,扣除人行已支付的5200元,剩余1200元,人行亦应支付。董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因仲裁未做处理,根据仲裁前置的原则,该院不应进行裁判,待仲裁后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女职工劳动保险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2007年12月28日下达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8年5月15日终止。二、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董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的工资共计4400元。三、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董某某补缴自2000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和2001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医疗保险金单位部分,标准按荥阳市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四、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董某某经济补偿金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负担。

宣判后,董某某与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均不服,董某某上诉称,鉴于劳动合同由人行保管,上诉人无法举证,本案“有劳动,无合同”的现象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人行,人行历年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董某某的工资。自上诉人被停止工作时起,人行应依法支付其工资及赔偿费用。人行应按工作年限9年和每月1300元的标准,依法为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x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一审判决应对仲裁费用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被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每月130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一倍的赔偿费用。依法判决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自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每月依法补足拖欠的上诉人工资500元。按工作年限9年和每月1300元的标准,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x元,并加付1倍赔偿金。本案的仲裁费用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上诉称,董某某于2000年5月到上诉人处干临时工,起始工资每月300元,后增加到每月400元,到2007年12月份,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董某某的工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所主张的约定工资,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四项,重新作出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荥阳市X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99年6624元,2000年7120元,2001年8015元,2002年9090元,2003年9600元,2004年x元,2005年x元,2006年x元,2007年x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劳动合同,且对工资具体数额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参照荥阳市X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确定董某某的工资待遇,因董某某自述从其开始工作至对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每月实发工资800元,荥阳市X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与实发工资之间的查额为荥阳支行应为其补发工资,因荥阳市X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直至2004年才超过月工资800元,故应从2005年起计算应补工资数额,又因上诉人董某某一审起诉仅要求每月补发500元,故对差额超出该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从2005年至2008年5月15日荥阳支行应向董某某补发工资x元。董某某于2000年5月在荥阳支行工作,到2008年5月,共八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八年计算,工资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230元,共计9840元,扣除荥阳支行已支付的5200元,剩余4640元,荥阳支行应予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董某某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董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因仲裁未做处理,根据仲裁前置的原则,本院不应进行裁判,待仲裁后可另案起诉。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参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2007年12月28日下达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8年5月15日终止。

二、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董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的工资共计4400元。

三、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董某某补缴自2000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和2001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医疗保险金单位部分,标准按荥阳市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四、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董某某经济补偿金1200元。

五、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发董某某工资共计x元。

六、中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董某某经济补偿金4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40元,由上诉人国人民银行荥阳市支行承担30元,上诉人董某某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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