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淇县X镇人,住(略)。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18日,王某甲在淇县人民医院东侧裕隆超市X路某某的铃鹿摩托车一辆。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0元。赃车已追退。
2、2009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淇县X镇X村大用鸡场盗窃卢某某的济南轻骑摩托车、高海莉的众星牌摩托车各一辆,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分别价值2250元。赃车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供述;2、被害人卢某某、路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乙证言;4、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6、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7、辨认笔录;8、(2007)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释放证明;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盗窃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王某甲参与数额4980元,李某参与数额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甲刑期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李某刑期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清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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