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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某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某法组成合议庭,某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奚,2003年1月15日领取了结婚证书,2008年购置五菱之光汽车一辆。被告日常生活中有某谎恶习,某俩常为此生气。2004年我们一起外出打工期间,某告有某外遇。近几年,某告对孩子和我不但在物质上不给钱,某神上也不给予温暖,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某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某生子张某奚由我抚养,某告支付抚养费,某分割五菱之光汽车一辆。

被告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离,某要求抚养孩子,某告支付抚养费;3、五菱面包车已经卖过还债了;4、原告应共同分割外债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张xx、张xx的户籍证明。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证人秦xx的当庭证言。证明自己听说过被告有某遇,某、被告为此而生气。

被告有某,某为证人只是听说,某属实。

4、证人陈xx的当庭证言。证明2007年在上海看见被告张某和一个四川女人在一起走,某间是白天。

被告有某,某为自己不认识证人,某证言不属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原、被告儿子张某奚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奚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原告有某,某信虽是儿子写的,某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

2、汽车买卖手续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已经卖掉还债了。

原告有某,某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某时,某辆手续均为复印件,某能证明卖车的事实,某能证明原、被告有某辆五菱面包车。

3、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证明2009年2月27日,某告张某为买车借了自己x元钱,某今未还。

原告有某,某为买车时张某在上海,某可能回家借证人的钱。

4、刘xx的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正月张某之父为了和原告说和借其x元,某今未还。

原告有某,某为没有某被告拿2万元和事。

5、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正月12日,某己曾到原告家和事,某告张某给原告2万元,某没有某自己的手。

原告有某,某给我的是1万元而不是2万元,某我看病和孩子的学费,某且是打工挣的钱。

6、证人赵xx的当庭证言。证明2002年将自己家的小客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原、被告。原、被告支付了8500元,某款9500元至今未付。

原告有某,某自己听张某说过,某款已经用打工的钱归还了。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某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奚,2003年1月15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书。近年来,某被告日常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某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某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某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年之久,某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某生育孩子。近年来,某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某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某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某有某好的可能。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某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某合议庭评议,某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某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某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递交上诉状,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某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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