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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仝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59岁,系仝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仝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9月2日原告依法承包了位于原告宅基前的一片废荒地,同时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用。2009年3月,被告强行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栽上杨树8棵,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行使承包经营权,清除杨树8棵,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仝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指宅基前的废荒地,是“生产队”时的公房旧址,已荒废三十多年。三十年来,我家与王好勤、李为贞两家因与其相邻而一直在使用。孙某某把相邻的一部分圈在了院墙内。2006年,村民规划荒废地,时任村长朱海玉分别向我和李为贞、王好勤三家收取了承包费。2009年,我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栽了8棵杨树苗,并未对原告带来任何影响,如果原告在2003年就已承包本片土地,但被告与王好勤、李为贞都不知道,一直任本村村长的朱海玉也不知道,6年来,我们三家一直在使用该片土地,原告从未对任何一家加以制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举出原告于2003年元月2日与仝某自然村村长朱艳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上面加盖了太康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称证明原告与仝某自然村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明确了经村集体大会通过,符合法定程序,所以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已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称发包方是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宗土地不属于前王行政村,而属仝某自然村X组所有,所以发包方不具有发包资格。

2、原告举出城郊乡X村的一份证明,证明再次明确了该承包是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公开发包,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称证明了原告承包该片荒地的具体位置,被告质证称证明上虽写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合同是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如是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应有会议记录,并有与会人员签名。现任村X组长朱海玉于2006年把该宗土地承包给了被告,不可能再给原告出具一份该宗土地又承包给了原告的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举出现任仝某自然村村长朱海玉出具的收条,证明争议的该宗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原告质证称该收条不符合收条的法定形式,作为自然村X村民出具的收据,应出示格式的收款收据。该收条是朱海玉本人所签收,不能代表仝某自然村。该收条也不能证明是朱海玉本人所出具。

2、举出李为贞、王好勤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并没有被原告承包,李为贞、王好勤也是该宗土地的承包人之一。原告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份证据反而推翻了被告的观点,该份证据并没有证明被告参与了承包。

3、举出仝某自然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并得到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认可,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自然人出具证明应依照法定形式每人一份单独出具,联合出具证明就是串供的结果,由于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而致使该证据无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元月2日,时任太康县X乡X村仝某自然村村长的朱艳华与原告孙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仝某自然村X村所有的一片荒地承包给了孙某某,具体位置为南邻东西大路,北邻孙某某,东邻孙某然宅基,西邻南北胡同。合同规定,孙某某在承包管理后必须在空地前面留够南北宽1.5丈的东西路,以保证其它户的车辆畅通。承包管理时间不受限制,但此空地在规划宅基范围内,县里什么时间大规划什么时候承包到期,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明确该承包经村集体大会通过。合同由时任仝某自然村村长朱艳华和原告孙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太康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印章。

本院认为,该片争议土地是属于城郊乡X村仝某自然村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发包,所以该片争议土地应由前王行政村X村发包,该自然村有发包权,本案中,该片土地由村X组发包给原告孙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依法应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仝某某称其在2006年10月2日与李为贞、王好勤分别承包了门前的废荒地一片,即该争议土地,但该宗土地已经发包,并且村长朱海玉所出具的收款条并未注明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且被告举出的仝某自然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无证人出庭作证,所以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仝某某在所争议废荒地上栽杨树8棵,属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除栽在原告孙某某所承包的废荒地上的杨树8棵。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苏静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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