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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湘潭高新区新造木工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湘潭高新区新造木工厂,住所地湘潭高新区X组曾家。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新造木工厂业务员,住(略)。

申请人湘潭高新区新造木工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8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面号为GA/(略),票面金额为1万元,出票人为湘潭市X区辉煌车行,收款人为湖南湘轴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昭山支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湘潭高新区新造木工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冰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人民陪审员陶颗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丽娜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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