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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何某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榜,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涛,宛城区司法局官庄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油田分公司。

住所地唐河县X镇油区X路朱园。

负责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何某、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宛东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榜、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人曹涛、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油田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份,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油田分公司承建河南油田园丁区X号楼工程,被告何某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6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何某达成劳务承包口头协议,原告承包园丁区X号楼X个单元X至X层室内的内粉刷工程,该栋楼占地面积为6123,单价17元3,劳务费共计x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何某算账,何某一直拖着不算账。2008年3月份,原告又找到被告何某算账,何某给原告出具了园丁区X号楼内粉结算清单一份,原告认为清单中有四笔账计算不对,何某置之不理。清单中,人工费计算错误,按这栋楼的占地面积计算应为x元;扣地角线500元是错误的,是何某为了省料要求原告不做的,所以不该扣;扣返工费500元也是错误的,原告不知道返工的事;扣偷东西9000元也是错误的,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园丁区X号楼内粉结算清单一份,证明X号楼内粉的工程为原告施工,清单是何某出具的,原告对清单中的人工费计算、对因地角线扣款、扣返工费及因工人偷东西扣款,有异议。

2、何某出具的书面凭证一份,证明园丁区X号楼内粉单价为17元3(1—X层)。

3、证人张×、谢××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某主张权利,也证明扣偷东西9000元,无合理理由。

被告何某辩解:原告没有起诉资格,诉讼超越权限。原告在宛东公司油田园丁区X号楼工程施工期间,曾在被告何某处领取过款项,但不等于她本人就能领取所有人工资。这个不准确的工资里面包括李××、尹××等人的工资。2007年3月26日,李××、尹××委托何某项目部代扣、代领、代支工资。所以,原告的诉讼是诉权滥用,且对李××、尹××应得工资构成妨碍。

被告何某处的劳务费是款收有据、相互有证,对应有相关工人的具体数额。上述已说明,河南油田园丁区X号楼的劳务费是李××、尹××、马××等人的工资,不是原告一人的工资,且被告何某对马庆发给予支付、对其他工人部分支付,所以原告是不顾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应得的工资计算如下:

4970.23×17元3=x.91元,减去原告借款x元、工人生活费5814.87元、李某朝工资8954元、维修材料费2700元,合计x.04元。正如原告在起诉时所说的那样,原告工人拿了7个扣件,2008年10月22日,中南公司扣除何某x元,这笔钱应有原告承担,即原告还下欠被告何某x.06元,被告何某对此保留起诉权。

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何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尹××、李××的委托书各一份、宛城区司法局官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曹×、张××对两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X号楼劳务费中工人工资一部分是原告发的,还有一部分是项目部何某发的。

2、马××所写收据一份,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何某已给X号楼工人马庆发支付了工资款8400元,也由于原告的管理不善,造成何某损失,该损失应有原告承担。

3、田××计算的园丁区X号楼室内净面积清单一份,证明面积计算依据及面积数额。

被告宛东公司辩称:公司每栋楼交工前,都在建委进行了备案,并进行了公示,要求所涉及到的债权人申报权利,逾期公司将把相关工程款支付给直接施工人。

被告宛东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河南石某勘探局房地产管理处调取的河南油田园丁区X号楼的工程概况资料,用于说明X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6127.3。

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宛东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何某认为,不能认定依据的面积为6173,实际是4970.23,故计算后人工费实际应为x.91元,而不是x元,并认为清单中其他各项扣款均属正确,对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故本院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宛东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何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谢××证人证言,由于无法确认证人身份,被告方也不认可证人身份,故本院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所举张×证人证言,被告宛东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何某认为,证人认可偷拿了7个扣件,故应扣原告x元,但不认可证人陈述的关于劳务费方面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人张×主要陈述自己是跟着原告干活的事实及偷东西的事,该事实原被告也均无异议,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何某所举证据1中的委托书,因委托人到庭作证,证明委托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何某所举证据1中的询问笔录,因笔录的制作人为被告何某的代理人,与被告何某有利害关系,故对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何某所举证据2、3,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定。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河南油田园丁区X号楼施工工程由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油田分公司负责实施,该公司将该工程交与何某负责施工。2006年8月份,被告何某将X号楼的内粉刷工程交与原告石某某具体施工。2008年3月份,被告何某给原告出具了园丁区X号楼内粉刷结算清单一份,清单列明:工程人工费总计x元、扣地平人工费8400元、扣梯间地平人工费200元、扣踢脚线人工费500元、扣X单元抹灰结合层不好500元、扣偷东西9000元,结余x元、未扣除借支款。2009年5月18日,被告何某给原告出具凭据一份,内容为:园丁区X号楼内粉17元3(1—X层)。诉讼中,原告认可扣地平人工费8400元、扣梯间地平人工费200元,也认可扣借款x元。

在工程施工期间,石某某所带领的工人张×在X号楼工地偷拿7个扣件,价值约50元。

工程施工完毕后,李××、尹××委托被告何某代扣工资。经庭审查证:李××、尹××均系跟随原告干活,由原告交办工作、由原告负责给他们记工、核算工资。

河南油田园丁区X号楼总建筑面积为6127.3,原告认为劳务费的计算面积应为6123,被告认为应为室内净面积4970.23。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何某将园丁区X号楼交与原告施工,用应当依法支付劳务报酬。结合本案争议内容,园丁区X号楼总建筑面积为6127.3,以此面积,结合双方无异议的17元3单价计算,人工费应为x.6元,被告何某在初次和原告结算时未列明具体计算面积,但列明人工费为x元,在答辩时依据室内净面积作为计算依据得出人工费为x.91元,结合施工惯例,综合认定,可以确认,应当依据总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原告所诉的计算方法真实可信。故本院依法确定人工费的具体数额为x.6元(17元3×6127.3)。

关于被告何某辩解的应扣踢脚线人工费500元、扣X单元抹灰结合分层不好500元,因被告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款与理由据,故本院确认其扣款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关于何某辩解的应扣偷东西9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对于工人偷东西如何某罚进行了约定,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张×偷扣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该扣款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何某辩解的受到委托人李××、尹××代为扣款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由于此二人均系随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分配工作、负责给他们记工、核算工资,故此二人应当与原告结算并有原告支付工资,现被告何某无证据证明此二人已与原告核算了工资数额,且也无法律依据直接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中抵扣此二人的工资,故被告何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举的马××的收据,因被告何某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有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记载,因X号楼施工期间共丢失物品计款x元,但被告何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是由原告造成、应由原告负责承担,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宛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油田园丁区X号楼人工费总计x.6元,减去原告无异议的应扣款:扣地平人工费8400元、楼梯间人工费200元、扣借款x元,下余x.6元,被告何某应当支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石某某工程款x.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9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马彦彬

审判员范成然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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