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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淀、孙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涛,南阳市宛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X镇。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唐河县张店油区X路朱园。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宛东公司油田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淀、孙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涛、被告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宛东公司油田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一直随被告马某某施工队干活,2008年10月17日下午一时左右,在被告开发的河南油田医院泰和苑X号楼工地干活时,被四楼掉下的撬杠击中头部,随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2月14日出院,现在左肢有偏瘫症状,头部需植骨,按医嘱需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共5万余元,其中原告垫支x.7元,其余由被告马某某支付。为解决出院后的有关问题,诸被告之间互相推诿,由此形成纠纷。

泰和苑工地由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该公司以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给马某某工程队施工,同时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工地上的安全防护不到位,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在河南省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入院、住院情况。

2、河南省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新野县X乡卫生院收费票据三份、南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其他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因治疗疾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3、原告出院后又看病的处方及费用清单一组。

4、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被抚养人户籍资料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依据。

5、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6、新野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证明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

7、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交通费数额。

8、被告马某某的妻子写的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依据为每天50元。

9、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700元。

10、河南省南阳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护理费及陪护人员情况。

被告马某某辩称:2008年10月17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没有戴安全帽进入施工现场。另外一个工人卫××在四楼上随手撂扔钢钎,钢钎在四楼阳台板上被散放的砖头弹下楼、冲破安全防护网打中原告头部。所以,原告致伤的直接原因有二,其一是原告自身违反工地安全规定;其二是卫××撂扔钢钎经弹跳飘落后才打中原告头部。这是整个过程的基本情况。

另外,中泰公司为所有的工人都投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原告就在这个保险范围。原告应通过中泰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只有理赔不足部分,协商不成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所诉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马某某已支付某疗费x元,生活费2000元。所以,被告马某某已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其已与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也为工人办理了保险手续,认为中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泰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一切事故均有马某某承担。

2、中泰公司与宛东公司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说明施工合同仅是为了履行法律手续。

被告宛东公司油田分公司辩称:该工程宛东公司油田分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有合同,一切事故均有中泰公司负责,同时宛东公司油田分公司与马某某也没有过接触,也与此次事故无关,仅与中泰发生联系。同时,也是公司出了事半年后才知道的。

被告宛东公司油田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中泰公司为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一切事故责任均有中泰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所举全部证据,被告宛东公司油田分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中泰公司不认可但也不否认。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5、8、9、10,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河南省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其的部分及原告所举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应的处方相印证;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方向;对原告所举证据6,不认可,认为应当依法确定;对原告所举证据7,不认可,认为票据中未显示出发地、目的地等信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5、8、9、10及证据2中的河南省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被告马某某予以认可,被告中泰公司及被告宛东公司油田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同时原告所举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被告马某某不予认可的部分及证据3,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和河南省南阳油田总医院的病历内容相印证,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马某某的质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即该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

对于被告中泰公司及被告宛东公司油田分公司所提供证据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泰和园X号楼工地干活,被从楼上掉下的撬杠击中头部,随即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2月14日,原告在该院诊治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7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x.7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支付。

出院后,原告在新野县X乡卫生院诊治,支出医疗费4023元。2009年5月14日,原告因鉴定需要,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5元。上述原告自己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x.7元。原告住院期间,200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共计31天),有两人陪护;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2月14日(共计89天),有一人陪护。

原告伤情经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损伤,运动障碍项,偏瘫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之父张××,男,X年X月X日生,住址同原告,生育有子女五人。原告子女均已成年。

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泰和园X号住宅楼工程由被告中泰公司开发,与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将工程交付某该公司施工,而是由被告中泰公司直接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马某某,并给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该工程有关的任何责任,均由中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仍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马某某在泰和园X号楼工地干活,被从楼上掉下的撬杠击中头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马某某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认为,原告未戴安全帽进入施工场地,违反了工地的安全管理制度。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马某某已承担的部分不能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应依法承担;对于其辩解的原告有过错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马某某的中泰公司已为原告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的辩解理由,因该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泰公司作为泰和园X号楼工程的发包方,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马某某,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中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宛东公司油田分公司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了泰和园X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并未承包该工程,也未组织施工,签订合同仅是为了完善法律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也无相关法律规定宛东公司油田分公司应当因其违法行为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宛东公司油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0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某部分,下余数额为x.7元。(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依法该项费用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确定为1842.61元[4454元/年÷365天/年×(31天×2人+89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依据原告住院天数(120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四)、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住院时间,确定为1800元[15元/天×120天];(五)、误工费,原告依据被告马某某妻子出具的凭证,主张每天的误工损失为50元,但依据该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该收入为受伤前持续性、稳定性的收入,本院认为该标准不能作为该项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依据查明的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定残,误工费的数额为2611.39元(4454元/年÷365天/年×214天);(六)、交通费,因原告方提供的该项证据未被法庭采信,故本院根据患者就诊、鉴定等,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脑损伤,运动障碍项,偏瘫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本案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计算该项数额为x元[4454元/年×20年×(40%+10%)];(八)、伤残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确定该项数额为7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需赡养父亲张××一人,张××有子女五人,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故结合张焕廷个人基本情况计算该项数额为4261.6元(3044元/年×7年×1/5);(十)、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因生命、健康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经依法鉴定,脑损伤,运动障碍项,偏瘫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依法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结合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的偿付某力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兼顾的抚慰、补偿、惩罚功能,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依法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x.3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某告张某某x.3元。

二、被告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10元、被告马某某、南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判决书五份,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马某彬

审判员范成然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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