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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50岁,系原告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56岁,系原告李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28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于1996年5月20日和同年6月13日借给被告李某乙现金6万元、4万元,共10万元,月息2%,在十几年中经过无数次催要,被告仅还款3.35万元,至今尚有6.65万元本金未还,利息未清,被告不守信用,本人急需用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息共计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原告款10万元属实,还款日期半年,至2004年6月份已还原告款9.3万元,因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还款后未让原告出具手续,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告李某乙于1996年5月20日借原告款6万元,月息2%,期限半年,于1996年6月13日借原告款4万元,月息2%,未约定期限,二笔借款,被告均以其位于阁北街房产一处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

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3.35万元,被告辩称已还9.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于1996年5月20日和同年6月13日借原告李某甲款6万元、4万元,共计10万元,月息2%,事实清楚,第一笔款6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3.35万元,双方未举证证明偿还哪笔借款,应推定偿还借款时间在先的该笔借款,该借款约定期限半年,原告未提供有诉讼时间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第二笔借款4万元,未确定还款期限,依法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定限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4万元,利息x元(从借款之日1996年6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延期利息另行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6900元(含财产保全费1790元),由原告负担2310元,被告负担4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征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刘斯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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