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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南段东X号院。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南环路邮政所开设个人结算账户,被告为原告办理实名存折及借记卡一张。开户时,原告存入现金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用卡存取,至2009年11月23日,原告卡上余额为7412.61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因急用钱到被告处取钱时发现卡内余额仅为68.11元。后经被告查实,账户内的7412.61元,被他人于2009年11月23日在江西省上饶市分四次共计取走7348.50元。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无结果。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负有保管的义务,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348.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存折及卡均为凭密码支取。原告在持卡期间,曾将卡及密码交于他人使用。本案中,不排除原告本人取走或委托他人持卡及密码将钱取走。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张某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下属的南环路邮政所办理实名存折及关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各一张,其中存折号码为豫B(略),存折账号为(略);绿卡(借记卡)账号为(略)。上述存折及借记卡办理后,原告张某使用该存折及借记卡多次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下属的网点办理存取款业务。2009年11月23日,原告张某存入该账号1400元,至此,该账户余额为7412.61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供了借记卡(略)的活期明细,2009年11月23日,此账号内现金分四次被跨行取走共计7300元、扣减手续费48.50元。同时显示在此之前,该卡一直在被告处柜员机上使用。原告张某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询问此事时被告知其卡内的钱是在江西省上饶市被跨行取走。庭审中,本院就此事询问了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被告邮政储蓄银行称通过查证知原告卡内的钱却是在江西省上饶市被跨行取走,此事发生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已向江西警方寄出报案函,尚未得到答复。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了2009年10月28日,他人持原告张某银行卡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下属的鲁山县X镇营业所取款时的录像,经原告张某辨认,取款之人系原告张某之子,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豫B(略)号存折(账号为(略))、绿卡(借记卡)(账号为(略))、借记卡(略)的活期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处开设账户、并用该办理存取款业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

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负有保护原告张某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张某卡内资金被跨行取走,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对原告张某银行卡信息保护不力是引起此事发生的原因,但经法庭查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录像显示持原告张某之子曾持原告张某借记卡及密码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下属的鲁山县X镇营业所取款,原告张某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交于他人使用,在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应承担向原告张某赔偿其卡内资金损失7348.50元60%的责任共计4409.1元,原告张某卡内资金被转走确给原告张某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应自2009年11月23日按照其当时实际执行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就其实际承担的责任部分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原告张某诉称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辩称原告张某曾将借记卡及密码交于他人使用,不排除原告本人取走或委托他人持卡及密码将钱取走,故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存款损失440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按照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实际执行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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