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李某乙诉张某丙、王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乙,又名李某青,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航、于某某,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丁弟弟。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位于某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王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文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航、于某某到庭,被告张某丙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张某己、中国人保文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7月23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某甲及后座的原告李某乙撞伤,后二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某事车辆豫x客车车主为被告王某丁,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两原告多次索要赔偿,被告张某丙在分别支付了两原告各1000元后即拒不支付,现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6454.68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3718.02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负责赔付对于某原告要求不合理及过高部分中不予认可。出事后被告张某丙也向每位原告支付了1000元,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丁辩称,肇事车辆豫x客车归其所有,出事当天让被告张某丙驾驶车去帮忙办个事情。该车辆在中国人保文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且对于某原告不合理及过高部分被告王某丁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文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在该公司办有保险,该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某告所主张的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19时20分左右,在内高公路X路段,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李某乙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肇事后,被告张某丙驾车离开现场,在途中报案,并将肇事车辆留放在高庄乡X路段后到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科,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辆车均部分受损。2009年8月10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到安阳县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原告李某甲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膝关节外伤。原告李某乙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双肘关节外伤。原告李某甲支付各项医疗费806.24元,原告李某乙支付各项医疗费777.27元。原告李某甲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摩托车损失为252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客车系车主王某丁所有,被告张某丙系为被告王某丁外出办事时出的事故,该车辆在中国人保文峰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7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已分别赔偿了两原告各1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安阳县直医院出院证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安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安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评估费票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费票据13张、被告张某丙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某丁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车时与原告相撞,其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且未对受伤人员及时施救和报警,被告张某丙主观存在过错,其应对两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被告张某丙的被帮工人依法应对两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王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丁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保文峰支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文峰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二份,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另提供村级卫生诊所处方笺十六份,均属非正规医疗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731.08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82.1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某丙已分别付给两原告的各1000元)

二、被告张某丙、王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4元,由两原告负担54元,被告张某丙、王某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琳

李某甲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计算806.24元

二、护理费住院8天,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160元

三、住院伙食住院8天,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80元

补助费

四、营养费住院8天,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80元

五、交通费依票据计算65元

六、误工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

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按1019.84元

原告主张30天及诊断证明、出院

医嘱酌定15天误工时间

七、车辆损依评估报告计算2520元

失费

八、评估费依票据计算100元

以上共计4831.08元

执行时扣除被告张某丙已给付原告的李某甲的1000元。

李某乙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计算777.27元

二、护理费住院8天,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160元

三、住院伙食住院8天,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80元

补助费

四、营养费住院8天,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80元

五、交通费依票据计算65元

六、误工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

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按1019.84元

原告主张30天及诊断证明、出院

医嘱酌定15天误工时间

以上共计2182.11元

执行时扣除被告张某丙已给付原告李某乙的1000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