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39岁,系北站区X村民,住(略)。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51岁,系北站区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志广,崔蔚均系新乡市北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广、崔蔚,证人琚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某某和宋某晓在1999年3月共同合伙出资购买一辆汽车搞运输,因其他原因同年9月29日原告与某鸿晓退伙,共同商定,汽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股金(略)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10月30日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金(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给原告所打欠条是我写的,事实不错,但之后我先后于1999年10月26日,11月1-2日还给原告欠款4000元、1000元,另外,原告在入股时自己的替原告拿出股金2000元,现在实际欠原告不是(略)元而是5846元。再则所打欠条当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公正处理。
原告宋某某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所打欠条一张,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略)元。10月30日清。
2.汽车折价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是原告与某某等三人合伙购买分伙时汽车折价款。
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琚某菊(与某某系夫妻关系)当庭作证1998年10月26日,11月1-2日是个星期天下午,先后还给原告4000元,1000元共计5000元,还4000元时并有陈守强在场。
2.对陈守强的调查笔录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之妻琚某菊还原告4000元时,陈守强在场看见了。
3.对孙跃银的调查笔录,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因还数额发生纠纷于2000年元月21日原告去找村委会解决当时原告承认被告已还了他5000元钱。
4.对刘志新的调查笔录及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2000年元月21日晚上6时,原告曾找治安主任说被告给过他5000元,当去要余下的钱时,被被告之子打他了。
5.对张广秀的调查笔录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因还款数额发生争执后,原告之妻曾某村支书家要求调解解决并说郝某某只还了她家5-6千元,没给被告打收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条和汽车折价协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对陈守强,张广秀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陈守强,张广秀与某某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孙跃银,刘志新的调查笔录及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孙跃银、刘志新曾与某告发生过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欠条和汽车折价协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合议庭对此效力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陈守强的证言及证人琚某菊当庭的证词,因与某告当庭陈述收到4000元的事实一致,合议庭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999年三月原告与某某和宋某晓合伙共同出资购汽车一辆搞营运。同年9月29日三人分伙,对所购汽车折价6万元,由被告要车,被告当日给原告写了欠原告(略)元的字据。被告之妻琚某菊于1999年10月代被告还给原告4000元,下余884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被告给其所打(略)元的欠条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已支付给原告欠款5000元,其中4000元,所列举的证据与某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为原告垫股金2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当庭陈述收到被告的4000元是其他借款与(略)元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88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欠原告8846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199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1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110元,共计6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20元。原告预交620元,暂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进
审判员刘宜合
审判员任家明
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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