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少林牌客车沿豫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38公里与大庄交叉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赵XX相撞,造成赵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赵x元钱。
起诉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少林牌客车沿豫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38公里与大庄交叉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赵XX相撞,造成赵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赵XX亲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赔偿调解书、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王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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