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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电视广播局与扶沟县物资局金属制品厂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扶沟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扶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扶沟广播电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扶沟县物资局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扶沟县物资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扶沟县电视广播局(以下简称扶沟广电局)因与扶沟县物资局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扶沟广电局申请再审称:1、金属制品厂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7年11月26日经双方算账扶沟广电局欠金属制品厂x.40元,1999年以1部汽车抵x元,而不是x元。金属制品厂诉状中认可扶沟广电局2000年至2005年三次付9000元,生效判决未将该款扣除。扶沟广电局的现任法人代表上任后,2006年又分2次付x元,生效判决中也未扣除该款。2、孔某、李秋、苏培军、张桂珍等4人出具的收据计x.50元在扶沟广电局账上未显示,扶沟广电局不应承担该款项。3、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虽然一审时金属制品厂提供了数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金属制品厂提交答辩认为:扶沟广电局的申请理由不成立。1、金属制品厂是经扶沟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集体企业,领取有营业执照。2、车辆折抵x元是双方协商后共同确认的,其他款项金属制品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有记载,数额真实。3、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证人出庭证明金属制品厂不间断向扶沟广电局催要欠款。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金属制品厂的主体资格问题。金属制品厂是经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2、关于扶沟广电局的欠款数额。一、二审根据金属制品厂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认定扶沟广电局欠款数额x.90元是正确的,扶沟广电局没有证据证明1999年以1部汽车抵x元欠款和2000年至2006年5次还款x元。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证人李付全、杨某来、唐永红出庭,证明其与金属制品厂厂长刘某多次去扶沟广电局催要欠款,其证言真实可信,金属制品厂主张权利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扶沟广电局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扶沟县广播电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郝某建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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