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吕某。同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庞某某、魏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祁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庞某某、魏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祁某某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2009年8月19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我院起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如果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应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我院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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