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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第三人罗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路朱兰桥南头金三角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安泰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罗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立、罗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凯,第三人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诉称,我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从事木材、五金交电、工矿配件贸易业务。2007年10月,我公司委托罗某丙设在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木材加工厂代为加工木材,根据约定,我公司按实际加工数量给罗某丙支付加工费用。至于罗某丙如何组织工人加工、如何向个人支付报酬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从未和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支付过任何报酬,我公司和罗某丙之间仅仅是加工承揽关系。因此,20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李某某在罗某丙厂内做工所受伤害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但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客观事实,仅依据申诉人的申诉和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木材加工厂是原告安泰物资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其从事的工作是安泰物资公司重要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是被安泰物资公司的法人及儿子招到木材加工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在日常工作中接受罗某华的管理,并依法获取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经同乡介绍,于2008年10月份到原告位于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木材加工厂工作,工作期间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在使用圆盘锯分割木料时,被弹出的木料致伤。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诉,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裁决,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安泰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从事木材、五金交电、工矿配件零售及木材经营加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仲裁裁决书、证人陈述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导致被告受伤的木材加工厂,第三人罗某丙称系其开办经营,与原告安泰公司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安泰公亦称导致被告受伤的木材加工厂与其公司无关,但称曾委托第三人罗某丙代为加工木材。但同样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舞钢市安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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